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镇)质监复决字〔2014〕2号
申请人:王XX
住所:XXXX
被申请人: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住所:镇江市新区通港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X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出具的《关于对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申诉举报的回复》;2、判令被申诉人依法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对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5月8日购买了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怪味豆”,经申请人查询得知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2014年5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诉举报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怪味豆问题。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所出具的《关于对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申诉举报的回复》后得知,被申请人仅责令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改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为是没有依据的,其行为明显存在有法不依、滥用职权、乱作为的情况。因此,请求支持其合法请求。
被申请人称:201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市局转办的申请人递交的申诉举报信,称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怪味豆”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QB 1733.3-93已过期。201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发现“XX怪味豆”成品6袋及部分“XX怪味豆”包装材料,其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QB1733.3-93确已作废,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填写了《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并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下发《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立即停止使用食品标签不规范的旧包装,对不符合要求的包装物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定于2014年6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产品质量争议调解。2014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将核查情况的书面回复与调解通知书一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申请人。2014年6月4日,申请人对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回访,并填写《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回访记录》,该公司已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明确规定食品包装上标注已过期执行标准这一行为如何处罚,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本案应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来进行处理;且被申请人积极作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5月8日购买了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怪味豆”。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于2014年5月16日向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举报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XX怪味豆”的问题。201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转办的申诉举报信,并于2014年5月23日,对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发现“XX怪味豆”成品6袋及部分“XX怪味豆”包装材料,其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QB1733.3-93确已作废,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填写了《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并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向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下发《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立即停止使用食品标签不规范的旧包装,对不符合要求的包装物进行处理。被申请人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产品质量争议调解。2014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将核查情况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2014年6月4日,申请人对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回访,并填写《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回访记录》,该公司已进行了整改。2014年6月10日,因申请人未前来调解,视为放弃调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终止。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转交的举报信后,即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查证属实的违法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使用食品标签不规范的旧包装,对不符合要求的包装物进行处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申请人将现场核实的情况以邮寄的方式告知当事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申诉举报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镇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申诉举报的回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