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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
发布时间:2015-05-07 稿件来源: 字体调整:   浏览次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共十二条。明确了本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特种设备定义及其目录的制定,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原则和基本方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各级政府在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职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义务,安全技术规范的制定部门,行业协会的作用,国家支持鼓励先进技术、先进管理方法的研究和推广应用,特种设备安全的举报和处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20136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这标志着我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向科学化、法制化方向又迈进了一大步。
  一、立法的必要性
  特种设备是一个国家经济水平的代表,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装备。我国现有特种设备生产企业5万多家,已经形成从设计、制造、检测到安装、改造、修理等完整的产业链,年产值达1.3万亿元。特种设备具有在高温、高压、高空、高速条件下运行的特点,是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具有潜在危险的设备,有的在高温高压下工作,有的盛装易燃、易爆、有毒介质,有的在高空、高速下运行,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对此,世界各国政府十分重视其安全,不断探索,寻找解决办法,对这类设备、设施均实行特殊监管,以保障安全。
  我国政府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十分重视。1955年,在原劳动部设立锅炉安全检查总局,开展了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安全监管体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1982年国务院颁布《锅炉压力容器暂行条例》为我国建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制度提供了法规依据。2003年,由国务院颁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并且于2009年进行了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特种设备的安全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防范各类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数量迅猛增长,安全保障压力不断增大,人民群众对安全保障的要求也不断提高,现有的行政法规已不能适应新时期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需要。
  一是特种设备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使用的各类特种设备每年以超过10%的速度增长,并呈现大型化、高速化的趋势。据国家质检总局统计,截至2012年底,全国特种设备总量达821.67万台,2011年上升12.7%;其中:锅炉63.53万台,压力容器271.82万台,电梯245.33万台,起重机械190.94万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48.29万辆,客运索道845条,大型游乐设施1.67万台(套)。另有气瓶13880.84万只,压力管道85.13万公里。我国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据估算,事故发生率是发达国家的46倍,损失严重。十一五期间,全国共发生较大以上事故1538起,死亡1601人,受伤1744人。尤其是近年来几个大城市相继发生多起电梯和自动扶梯事故,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随着特种设备数量的增加,特别是人民群众对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增加,特种设备的安全工作已经从传统的生产安全,发展成为社会生活安全,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安全形势仍不容乐观。
  二是企业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够。目前特种设备管理体制和行政法规过于倚重政府安全监察和检验机构,对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强调不够。一些企业在生产使用、维护保养、自行检验检测工作中缺乏责任感,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淡薄,违规作业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严格的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体系,深化企业责任主体,明确监管部门、检验机构和企业的职责,使安全制度落到实处。
  三是相关民事关系需要规范。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涉及到行政监管法律关系,在生产、经营、使用等交易活动中也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造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需要法律予以规范。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民事基本制度要由专门法律来规定,行政法规无权对民事活动进行调整,目前,对因特种设备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法律依据不足,增加了事故处理的难度。
  四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还需加严。安全质量问题累累发生,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处罚力度不够,违法成本低。本法进一步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违法行为处罚最高达到200万,同时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当事人和责任人的个人处罚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处罚个人的上年收入的30%——60%。除了行政罚款,严重的还要吊销许可证,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触犯治安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置。
  二、立法目的
  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是我国立法工作始终坚持的一项根本原则。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数量迅猛增长,安全保障压力不断增大,人民群众对安全保障的要求也不断提高,现有的行政法规已不能适应新时期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需要。立法就是要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面对严峻的特种设备安全形势,面对群众的呼声和实践中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关注,质检总局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各有关部门大力支持,本着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经过充分酝酿、深入调研,三次在常委会会议审议,出台了特种设备安全法。将特种设备领域的安全保障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企业在特种设备安全上要承担主体责任。发挥政府监督作用,履行政府的行政监督职能。让企业自觉守法,政府严格执法,社会公众发挥对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和督促作用,是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减少和防止事故的发生基本保障。用法律去规范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以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从法律上明确调整范围,理顺监管体制,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从制度上、源头上有效防范、减少和遏制特种设备重大事故的发生,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适用范围、特种设备的定义及特种设备目录的规定。
  一、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法适用的范围包括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
  ()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及检验、检测的安全工作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这是保证设备安全行之有效的手段。例如,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往往是在使用时发生,其原因与所有环节都会有关。由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各环节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影响。如设计、制造时,不但要考虑设备本身的安全要求,而且要考虑安装、使用、检验等环节的要求。对事故正确的分析,又能促使各个环节工作的改进,是建立和完善相应安全法规、标准的基础。从大量的事故教训和国外的经验,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要有效地防止事故,必须对特种设备的主要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并由专门机构对这些环节统一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这类设备的监督管理,虽然世界各国在体制、方式和范围上有所区别,但在原则、性质和做法上基本一致。通过几十年的实践和总结,并借鉴国外经验,我国逐步形成了一整套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的、又适合中国国情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制度。
  本法将特种设备的经营纳入监管范围,主要是考虑到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独立进行的销售、出租活动越来越发达,也影响到特种设备的安全。另外,将进出口作为经营活动的范畴,是由于经营活动变化较大,而且不像生产、使用等环节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故没有对特种设备经营活动设定行政许可,经营者只要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即可。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1.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行政许可的实施、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一是体现依法行政,规范监督管理者的行为,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行使法定职权;二是体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置于法律法规之外,包括监督管理者的行为都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既不能越权,也不能不作为。
  二、特种设备定义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设备的总称。除具备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较大危险性这两个基本特征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内机动车辆八类设备外,本条又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于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使特种设备调整范围不仅限于通常所讲的八类设备,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设备,也应视为特种设备。
  另本法授权国务院对特种设备采用目录管理方式,由国务院决定将哪些设备和设施纳入特种设备范围。对不纳入目录管理的核设施、航空航天器和军事装备上使用的特种设备,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实施办法。在本法第一百条进一步明确了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三、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适用于本法的有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内机动车辆等8类特种设备。本法授权国务院对特种设备采用目录管理方式,由国务院决定将哪些设备和设施纳入特种设备范围。以目录的形式明确实施监督管理的特种设备具体种类、品种范围,是为了明确各部门的责任,规范国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特种设备目录的制定
  (一)特种设备目录的确定
  1.根据设备的危险性原则,特种设备的目录范围应该是潜在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重大经济损失和较大社会影响的设备。对于发生事故只造成个体伤害,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按照设定的压力、容积、功率、速度等参数,将其排除在外。如常压锅炉和容器、输送水和口径较小的压力管道等。
  2.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我国实施监督管理的特种设备目录应当考虑当今世界多数工业发达国家通过颁布专项法律、授权专门机构实施国家强制性专项安全监督管理的设备;同时,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及时制定并发布国家特种设备目录也是按照WTO的规则,对实施贸易技术壁垒需要公开和明确的需要。
  3.遵循社会共识原则,在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过程中,就特种设备的范围和目录多次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广泛听取了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的意见,进行了反复的调研和论证,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列入目录的特种设备均是已基本形成共识的。根据本法,重新制定目录,也要遵循此原则,还要考虑随着社会生活安全的需求和变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新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二)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实施。在上报国务院的特种设备目录时,是根据本法明确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这八种设备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列出特种设备的种类(包括压力管道元件)的相应类别。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规定
  一、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
  特种设备安全如同生产安全一样,所有的工作都是将安全放在第一位,其中人的生命是首要的重中之重,这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因此也会产生矛盾。比如,强化特种设备设备的安全性能,会因增加强度和刚度,来增加材料,会为保护安全,设置安全保护装置,会为加强可靠性,进行破坏性的型式试验等,这些措施都会增加设备本身的成本;采取许可、要求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人员培训考核、强化运行管理,实行监督检验就会增加管理成本。在处理这方面的矛盾时,首先确保的是设备的安全性,也就是常说的安全一票否决权。比如,自动扶梯,因有儿童上行时在其三角地带碰撞被夹而身亡,则需要规定所有自动扶梯的该地带,必须加装防夹固定的挡板。对这样一种少见的事故、采取这种普遍的措施,经济上来说也许有人认为不值得,但是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是无法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只要特种设备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甚至包括人为的行为,我们都要从特种设备的结构、强度和刚度、运行的可靠性上,采取一切能够采取的措施,包括人为行为可能造成事故的情况,采取多种安全保护装置,来防止事故的发生。
  二、预防为主的原则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包括事前预防和事后处理两个方面。防止事故的发生是最根本的一种要求,事前预防是防止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前后处理是将事故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特种设备的事前预防就是将所有能够造成事故的因素,从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改造、修理、使用等都要考虑到,并且采取必要的技术、行政、管理等手段和措施,使其达到安全使用的目的。由于科学技术、管理水平发展过程中,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完全不出事故还是不可能的,但是应当力争将事故保持在可控范围内,并且避免发生重特大灾难性事故。在特种设备的安全工作中,经过历史血的教训,人们总结了比较完善的监督管理方式,制定了基本的安全要求,采取了比较严格的监督管理方式,包括强调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设立专门机构采取资格许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措施等等,其目的就是预防事故的发生。我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三起两落的历史证明,削弱或者放松了事前预防的这些措施,事故就会上升。我们从上世纪70年度万台设备7.9起事故,下降到目前的万台设备0.5起事故,来之不易。事前预防的各种有效的措施应当坚持,并且要及时适应特种设备的工作形式。
  三、节能环保的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原则,不是说不考虑其他方面,特别是节能和环保。特种设备中有一些设备本身就是高耗能设备。比如锅炉,它是重要的能源转换设备,也是能源消费大户和重要污染源。2010年我国原煤产量32.4亿吨,锅炉用煤达23.8亿吨,占全国煤炭产量的73.4%。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锅炉特别是燃煤工业锅炉的能效水平较低,后者平均运行效率仅为65%70%十一五期间,我国燃煤工业锅炉每年耗煤约6亿吨,按照国际先进水平,若提高10%~15%的热效率,仅此一项,每年就能节约6000万吨~9000万吨原煤。另外,我国电站锅炉年消耗煤炭已超过17亿吨,虽然能效水平相对较高,但是由于耗煤基数巨大,技术与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仍有较大节能空间。另外,还有换热压力容器。它是石油、化工、冶金、电力等高耗能行业中广泛应用的能量交换设备。目前,这四大行业在用换热压力容器25万台左右,年回收热量(主要是二次能源)折合标准煤约7亿吨,换热效率仅为6070%,如果将上述四个行业中50%的换热压力容器更新为换热效率达到8085%的高效换热器,则每年多回收的热量可折合4000万吨标准煤以上。在特种设备设计时,如果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尽量考虑到材料的使用、结构的合理、锅炉运行方式的科学等等,就会使特种设备达到即安全又节能环保的要求。在历史上,我们也曾经提倡并且也规定了一些节能环保措施,如限制制造使用手烧锅炉、推广先进的锅炉燃烧装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的规定,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办法,结合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开展了设计文件节能方面审查、能耗测试等工作。除特种设备用材的减少、锅炉能耗的降低、本身就是对环保做出贡献外,特种设备的生产工艺、使用管理同时影响环保。如特种设备的热处理、除锈喷漆、无损检测、燃料的处理等。这些都应当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将节能环保密切结合。
  四、综合治理的原则
  要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涉及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诚信、服务意识,涉及检验机构的技术水平和能力、政府监督管理和执法能力,涉及全社会的安全意识,需要各方协同,通过教育、道德以及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来达到保障安全的目的,就是我们常说的综合治理。综合治理要贯穿在整个安全工作中,有些也需要针对普遍存在的问题、典型事故,有针对性的集中开展治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释义】国家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安全的监管模式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的分类安全监督管理
  (一)分类监管是针对按照特种设备本身的特性和使用风险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管制度和措施。比如,根据特种设备的特性,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实施设计单位许可制度,而对锅炉、大型游乐设施等采取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等。再如,根据监管力量,可以采取的有重点的一种监管。这种监管方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有不同,会作为一种监管和整治的重点。如同一种设备(危险特性一样),由于使用地点不同(事故造成的危害不同),因此监管的重点就不一样。同样一种设备、同一个地点,由于使用时间不一样,监管方式也不一样。比如上世纪80年代前,我国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多发的原因主要是设计、制造质量存在问题。经过对设计、制造资质实施许可、产品监督检验,消除了产品粗制滥造的乱象,因产品质量而发生事故的严重局面得到改观。这几年,使用环节是发生事故的主要环节,因此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针对不同的情况,按照事故风险进行分类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二)分类监管体现了科学监管的原则。除了针对不同的性能以外,也是针对特种设备数量激增、监管受限设置的一种监管模式。我国专业的监管人力只有3万多人。如何使有限的行政力量抓好关键环节,确立重点监管的特种设备,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确立分类监管的原则,就是重点监管人口密集、公众聚集较多的场所,如车站、商场、学校等的特种设备,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检测,确保安全。
  下一步,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还将进一步研究落实特种设备分类监管制度,科学界定,把握重点。对八大类设备中的承压类设备与机电类设备监督管理,各有侧重,不断探索设备、单位、地区分类监管、重点监管的新措施、新手段。
  二、特种设备的全过程安全监督管理
  首先,对特种设备实施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从宏观方面看是指企业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政府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和社会发挥监督作用多元共治的全面监督管理。抓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质检系统责无旁贷,要积极发挥质检部门职能的整体优势,确保特种设备质量安全。同时抓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离不开各级政府的坚强领导和协调组织,离不开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抓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还要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的作用。其次,从微观方面看,特种设备安全涉及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因此,必须对涉及安全的各个重要环节,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包括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经营、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涉及安全的各环节。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是保证设备安全的行之有效的手段。例如,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往往是在使用时发生,其原因与所有环节都会有关。由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各环节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影响。如设计、制造时,不但要考虑设备本身的安全要求,而且要考虑安装、使用、检验等环节的要求。对事故正确的分析,又能促使各个环节工作的改进,是建立和完善相应安全法规、标准的基础。从大量的事故教训和国外工业国家的经验,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要有效地防止事故,必须对特种设备的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是对特种设备实施管理的普遍的基本原则,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特种设备发生事故虽然一般在使用环节,但是事故的缘由涉及到生产等的各个环节,因此必须将其生产、使用,直至报废的整个过程纳入监管。只有将特种设备的每一个环节实施严格地监管,即全过程监管,事故才能得到有效遏制。二是提倡一种设备由一个部门监管,以便制度、管理、责任统一全过程监管强调的是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环节国家都要提出监管制度、方式,确定有人负责实施。全过程监管不等于所有环节的每一项活动都由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另外,随着社会诚信制度的完善、生产、使用单位守法意识和技术能力的增强,一些特种设备可能不直接由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直接的监管,而由企业自身负责,并且也是动态的。但是,这不等于国家没有要求和规定,没有责任主体。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
  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政府监管至关重要。政府部门对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管,不应是保姆式包揽企业的安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买单,而应该是警察式的监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维修、检验检测等单位认真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和义务。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性要求,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乱作为。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体制
  我国目前的体制是,国家质检总局承担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的责任,公安、建设、交通、铁道、旅游、民航等部门在职能范围内负责有关特种设备的监管。为了进一步明确责任、理顺体制,本法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这样规定,考虑了我国监管体制的现实状况,在强化特种设备综合监管部门职能的基础上,也明确了其他部门的管理职责。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专项安全监督管理,是我国政府的一贯做法,也是世界各国对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通行做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要负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统一管理,制定相关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实施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分工,在有关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中进一步明确。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职责的规定
  确保特种设备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各级政府有责任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防止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特种设备的安全工作,主要是通过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实现的。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本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采取措施,保证本法的实施,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对本地区防范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发生、特种设备特大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定期召开防范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听取特种设备安全情况的汇报,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工作。
  (三)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的特种设备进行普查,摸清安全状况;对容易发生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场所(如人口密集区域使用特种设备的场所)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严格检查。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特种设备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机制。督促基层政府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四)按照本法规定制定本地区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特种设备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查处。
  二、建立相应的机制及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主要包括:对可能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隐患,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无法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对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确而产生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保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节能方面的义务性规定。
  一、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根据本法和有关的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的制度和具体负责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二、《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与监管。国务院组成部门和直属部门的新三定方案对涉及特种设备的节能审查与监管职责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审查与监管,就是要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体系的基础上,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即坚持不设立新的行政许可,利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现行有效的手段,形成企业主体、政府引导、部门联动、突出重点、服务优先的工作格局,实现确保安全、节能降耗的双重目标。按照这样一个工作思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建立的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不仅要涉及安全方面,还应当涉及节能方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但要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还应当对特种设备的节能全面负责,以履行好企业主体责任。
  三、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一)本法是特种设备安全的专门法律,涉及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有关法律,还有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节约能源法、民事诉讼法、突发事件应对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本法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遵守,本法没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这些法规作为实施本法和有关法律的具体要求和补充,不应当与本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一些规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含义
  本法所指安全技术规范是规定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节能要求以及相应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使用管理和检验、检测方法等要求。安全技术规范是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依据之一,是直接指导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规范。安全技术规范作为政府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违反其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全技术规范是对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管理的基本要求和准则。制订安全技术规范应当引入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其他现实有效的技术标准,并保证其在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全过程中强制实施。本法确立了安全技术规范的法律地位,要求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安全技术规范与技术标准相辅相成、相互联系、相互协调。
  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制定
  为保证全国统一基本安全和节能要求,本法规定授权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技术规范,各省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不得制定。为保证技术规范的质量,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安全技术规范的制修订程序,详细规定参与制定技术规范的人员条件、颁布和修改程序、解释等事项,同时落实必要的人力、物力,保证及时出台有关规定。目前,质检总局已经制定并公布100多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此外,目前还有2000多个特种设备相关标准。有的安全技术规范,如《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已经按照WTO/TBT的规定,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进一步加强制修订机制、程序,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规范的质量,使特种设备安全工作能够科学地、有效地实施。我们应当力争在一个不长的时间内,形成中国的特种设备规范(TSG),以便能够走出国门,与世界的一些技术法规、规范并齐,更好的为特种设备安全和经济、贸易服务。

  第九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行业协会责任、义务的规定。
  行业协会是由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所组成的、以保护和增进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根据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是一种民间性组织,它不属于政府的管理机构系列,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行业协会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社团法人,是我国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的一种,属非营利性机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业协会发展较快,在提供政策咨询、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正在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规范的步伐,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随着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逐步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中的作用也会越来越突出。
  目前,我国各省市、较大的地级市相继成立了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在区域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2002年成立的北京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发挥知识密集、人才荟萃的优势,在政府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以技术进步、行业自律、信息交流、人力资源开发、技术协作为中心,以提高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充装、检验检测整体水平和企业及人员素质为基本要点,以保障人员及设备的安全为目的,做好双向服务工作。协会为促进特种设备安全、节能与技术进步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此外,以特种设备种类划分的协会也广泛存在,如中国电梯协会、中国索道协会等,此类行业协会专注于某一特定领域,便于发挥专业特长,在开展本行业技术交流、成员管理和人才培养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通过本行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提升,带动特种设备整体行业水平的进步。
  本法确立了企业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政府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和社会发挥监督作用三位一体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新模式。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通过与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将特种设备行业信息传递给政府,为政府建立健全和完善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制度提供可靠的信息;同时,通过特种设备行业自律加强特种设备行业的内部管理。依据本条规定,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中承担的责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一、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提出,要规范发展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党的十八大报告更是强调: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加快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承担起加强行业自律、建设行业诚信的重要职责,建立健全和完善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从业守则、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营造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运行良好环境。
  二、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找准职责定位,积极参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虽然是非营利性组织,以保护和增进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但是更应当承担起加强对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管理,在发挥好桥梁和纽带作用的同时,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引导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充装,检验检测单位遵守法律法规、行规行约,承担起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社会管理责任,提升整个行业的自律和诚信,带动整个行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政策引导性条款。一是支持对特种设备的科学技术研究;二是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推行先进的管理方法;三是对在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采用、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进步。必须加强科学技术的研究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中的安全问题有两大关键:一是科学的管理方法,二是利用先进的技术提高安全性能。因此,在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活动中,能否减少或者避免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关键就在于人们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以及管理活动中的科学方法的运用和对特种设备安全科学技术的认知和掌握程度。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不仅要靠建立、健全有关的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监察,提高人们的安全生产意识,也要靠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每个环节都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撑,可以说维护特种设备运行安全的过程,就是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的过程。有关特种设备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基础和保障。
  二、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推行先进的管理方法
  特种设备安全与人们生产、生活活动密切相关,由于特种设备安全涉及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使用等多个环节,相关的特种设备安全保障技术也非常宽泛、复杂;所以无论是在企业的运营层次,还是在政府的管理层次都面临着如何采用先进的技术,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问题。所谓先进技术指在一定领域内,用先进的科学手段来解答、完成某一事物。先进技术的采用能够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保证特种设备运行安全。所谓先进管理方法是指管理能够适应当前环境,且有利于提高效率和效益的管理策略、管理手段等,先进的管理策略、手段、方法可以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水平
  三、对在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采用、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这对于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水平、减少或避免特种设备事故、保证安全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和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增强防范事故的能力等方面的积极性,本条明确规定了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本条规定是一条原则性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制定奖励政策,把这一规定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释义】本条款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责作了规定。
  一、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关于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的职责;
  二、首先应通过组织学习等方式提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内部工作人员自身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以便针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能够高效率高质量的进行。
  三、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和安全意识,提高应急能力。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借助多种多样的媒体平台,如报刊、网络、电视、广播等方式向广大群众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提升全民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同时还可以借助安全生产月等重要宣传日深入群众,通过现场讲解答疑的方式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目前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开展的特种设备安全三进宣传教育活动,面向企业、学校、社区以多样的方式将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向群众普及,已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四、通过宣传教育增强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特种设备事故防治观念,提高特种设备相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特种设备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是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的关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着重加强宣传教育的力度,强化其特种设备事故防治观念,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保证其掌握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尽量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
  《特种设备安全法》将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作为总则的条款,突显了宣传教育,普及知识对于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是提升社会整体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增强自我安全意识的重要手段,是特种设备安全从制度化管理向安全文化迈进的有效措施,可以引导社会公众更加客观、公正的看待特种设备安全事件。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释义】本条款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有受理并处理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举报的职责。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涉及各行各业,特种设备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真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不仅需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义务,尽职尽责,更需要广大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社团组织的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全社会的积极性。因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点多面广,生产经营状况和安全管理水平差异较大,单靠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难以完全有效地做好监督工作,只有建立起一种广泛、有效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和调动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把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群策群力,群防群治,才能真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因此,本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权利,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违反本法的行为包括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反本法的行为,也包括检验检测机构等有关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反本法的行为。在实践中,特别要重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内部有关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举报。这些人处在生产管理和作业场所的第一线,对本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情况最了解,他们的举报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同时,也要重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举报。他们通常于被举报单位没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比较客观,从而能提供一些重要线索。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谎报、诬告和陷害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但是实践中要特别注意错报与谎报、诬告、陷害的区别,以免误判。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保证举报渠道的畅通,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三、为了保护举报人,避免举报人因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而遭受被举报人的报复和迫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
  本章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规定,共37条。本章规定了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使用单位应履行的义务;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条件;明确了特种设备出厂文件;提出了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义务;明确了电梯制造单位与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关系;规定了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监督检验要求;规定了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及出租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明确了进出口特种设备的要求;规定了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建立设备使用档案、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进行定期检验、消除事故隐患的要求;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的相关要求;明确了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了锅炉水(介)处理的相关要求;明确了特种设备报废方面的要求。本章还特别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管理提出了一些专门的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本节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一般性要求,明确了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安全责任、安全教育、持证上岗、自行检验检测、维护保养,以及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要求、鼓励保险制度等方面的基本原则。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责任的规定,同时要求各单位按规定配备和培训安全管理、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
  一、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和使用特种设备的活动中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包括法人代表以及其他主要的领导和管理人员。此款强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既赋予主要负责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法定指挥决策权,同时也规定了主要负责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法定义务。
  二、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配备规定的安全管理、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生产、经营和使用特种设备活动的安全,除了有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管理,规范检验检测和作业行为,防止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一是特种设备的安全必须强化安全管理,而配置安全管理人员是做好安全运行的必要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包括明确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制定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确定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职责,制订日常检查的程序和要求,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安排定期检验计划及其发生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等等。
  二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国内外特种设备事故统计数据表明,操作失误和自行检验检测不到位是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最主要原因。特种设备的运行,离不开特种设备作业和检验检测人员,他们的行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同时,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他们往往也是最直接的受害者。我国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开始,就将作业和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安全监察手段。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单位的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验检测和操作。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配备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不但要满足相关规定的数量要求,同时应满足对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持证种类和技术能力的要求。
  三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有义务对其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特种设备的运行好坏,除基本要求外,还有针对装置情况、生产工艺和具体设备的许多其他要求,只有达到这些要求,才能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因此,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和技能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针对具体的设备和本单位的相关制度,对管理、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进行不断的培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而特种设备管理、检验检测和作业技能水平的提高,也必然有利于安全水平的提高。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各企业应本着自我管理、自我负责的基本原则,在法律的基本框架下,针对自身情况对员工进行培训,保障自身安全。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
  一、本法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包括生产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人员,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使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包括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从事自行检验检测、检查的人员。作业人员包括生产活动中对安全有关的特殊工种的人员、经营、使用经营活动中的设备操作、维护保养等的人员。
  由于特种设备本身具有潜在危险性的特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不但与特种设备本身质量安全性能有关,而且与其相关的安全管理、检验检测及作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有关。为了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保证安全管理、检验检测及作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才能确保设备运行安全。因此,相关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这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必不可少的基础工作,是安全监察工作一项主要工作和制度。从统计的检验案例和事故表明,因管理不善、人员无证上岗、不具备安全运行知识和技能和自行检验检测不到位而引起设备损坏或者事故的约占检验案例和事故的40%。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是各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经常的加强监督、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罚,为确保持证上岗率达到100%而努力,坚决消除因无证上岗而发生事故的现象。本法对人员资格考核没有提出实施资格考核的部门,为下一步实施许可下放、转变监管方式,自行考试等改革,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如可以将人员资格管理由社会组织实施等。
  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就是对特种设备的生产、试验、改造、检验检测等技术性强制性规定,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的最基本要求。管理制度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所制定的有关安全的具体制度。由于安全管理制度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的,针对性较强,对保障特种设备安全有特殊的意义。因此,从业人员除应严格遵守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外,还应当遵守生产、经营和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这是从业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一项法定义务。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释义】此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自行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和申报接受检验义务的规定。
  此条明确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各自负责的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的义务,通过自行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设备的安全可靠。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同时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设备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一、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设备的自行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工作。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内在原因和外界的因素,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经常性的自行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才能保持正常的运行状况。定期做好自行检验检测工作,可使一些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做好自行检验检测、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是使用单位的一项义务,也是提高设备的使用年限的一项重要手段。如锅炉需要经常的清理水垢、清理炉胆等,电梯等需要经常的上油、调整等,都可以使设备在使用周期内安全使用得到保证。
  二、按规定对在用的特种设备的自行检验检测、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和设备具体情况,制订具体的自行检验检测、检查和维护保养时间。自行检验检测的项目、要求应该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设备使用维修保养说明进行。自行检验检测情况必须加以记录。在自行检验检测、检查和维护保养中,发现的异常情况也必须做好记录,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许多使用单位都有自行检验检测、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并制定有相关的记录表格。
  三、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包括生产活动中的监督检验和使用中设备的定期检验,是特种设备安全的一项基本制度。由于特种设备检验的重要性,已经成为特种设备安全体系中与行政监督一样重要的技术监督。由于国家规定检验的强制性、监督性,因此要求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要求进行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释义】此条是关于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应用的实现途径的规定。
  此条是总则中第十条鼓励先进技术的具体体现。现在许多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断出现,被广泛应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个领域,特种设备领域也不例外。各种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被广泛应用于特种设备领域里,这不仅奠定了特种设备技术发展的基础,还使得特种设备技术的能力获得了显著的提高,技术应用的范围获得极大的推广,也使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不断提高。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科技都以一种一往无前的态势向前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技术水平也紧随着科技发展的脚步,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我国的特种设备也在向高精度、高可靠性、高质量,智能化控制、数字化、集成化、大型化以及多功能化方面发展,特种设备技术水平已经慢慢接近国际水平。我国一直在对产品的结构进行调整,对产品的材料、技术和工艺要求也一直在提高和变化。此款明确了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应用于特种设备生产生活使用中的具体途径,为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在实际中的应用提供了便利,促进了特种设备科学技术转化为实际应用。
  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受理,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申报及评审程序,方便有关单位进行咨询和申报。
  安全技术规范是特种设备安全的最基本要求,应及时调整,满足科技发展进步的需求。此款一方面可以及时地将成熟的技术应用于实际应用中;另一方面可不断完善安全技术规范,不断将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纳入安全技术规范中,持续保持安全技术规范技术领先和实用性,对于推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的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释义】本条鼓励投特种设备安全责任的一种政策引导性条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是以特种设备在运营、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用其有关利益,或者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公司按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特种设备的工作运行具有高度危险性,其日常运行涉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一旦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往往会带来高额的医疗救治、伤残补偿甚至死亡赔偿费用,且善后处理复杂、处置成本大、责任风险高,如果事故责任主体单位因其现金流不足或被停业整顿造成无力赔偿的局面,后续的事故善后工作就难免要由政府相关部门来处理和买单。鼓励建立特种设备安全责任险等制度,这样能够提高事故善后赔偿能力,使事故受害人能够迅速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同时通过对不同特种设备的安全风险的量化分析和保费费率的调整,可以促进企业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积极防范安全风险,发挥保险机制社会管理的职能。鼓励建立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发挥保险在突发事件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是保护人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企业风险管理意识和风险抵御能力的重要举措,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推进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和公共服务创新的有益尝试。从发达国家的经营来看,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在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保障经济稳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节生产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特种设备生产实施行政许可及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条件的原则规定。
  一、设立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制度的目的。(条例)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市场准入制度,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一项重要行政管理措施。为提高行政效率,提高安全监察工作有效性,同时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社会安全成本,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不同类别特种设备产品特点、危险性、复杂程度,及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生产活动的不同特点等,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设计、建立、实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制度。
  特种设备的设计决定了设备材料、参数、主要制造方法、检验检测方法、使用中应注意的安全要求等重要内容,对安全影响较大,而且是所有生产环节的源头,一旦出现错误会导致一系列错误发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所以必须严格管理。目前、我国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进行许可管理。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制度在我国实行有近30年的历史,对保障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规范市场起了重要作用。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及部分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压力管道元件原来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制度,2003年初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时决定,把原来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上述产品纳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实现了所有特种设备全过程安全监察,促进了这些特种设备安全水平的提高。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许可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了20多年,对保证特种设备质量、规范市场起了重要作用。由于大多数特种设备是在使用现场完成整台设备最后的安装、调试和功能试验等步骤,现场安装等同于整机出厂产品的安装车间,有效控制安装质量是保证特种设备本质安全的一个最重要的环节,必须通过实施市场准入予以控制;而改造、修理就相当于制造的一种特定形式,改造、修理许可本身就是制造许可的一种特殊形态。
  二、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条件。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等生产活动直接影响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是保证安全运行的基础。一些重大事故都是由于生产质量不良导致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从事相关生产活动。根据国内外几十年的管理经验的总结,本条例提出了这些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由于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特点不同,企业从事相应活动应具备的条件也应不同,所以在进行许可时,应分别制定条件,按照企业具备的不同条件来给予许可。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一般义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证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关于本法所指安全技术规范的含义、内容等请参阅本法第八条释义。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是为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而制定的,是必须强制执行的,遵守了安全技术规范及其标准,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才能得到保证。
  二、关于安全性能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目的,就是预防发生事故,为了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就是要求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包括主动性能和被动性能。主动性能是指特种设备本身避免产生故障、事故的能力,即特种设备的安全可靠性,也称为积极性能,是由特种设备本身的材料、结构、参数等决定的。被动性能是指特种设备因设备本身主动性能或者人的不安全因素的发生问题,产生故障、或者事故发生后能够防止进一步的扩大,特别是能保障人的生命不受伤害的能力,是有相关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决定的。确保特种设备安全、可靠运行是最基本的要求,这些要求都在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中制定。特种设备除安全性能外,还有诸如外观良好、使用方便等性能,这些要求可以在标准中,或者合同中进一步明确。
  三、关于生产单位是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节能的责任主体
  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的主体是企业,它在经济活动中除完成企业的目标--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以外,还必须承担一些社会义务,如缴纳税务、环境保护、保证从业人员安全和他人安全、节能减排等。所以特种设备生产企业单位不但要保证所生产的特种设备安全质量性能符合要求,而且要保证其生产的特种设备能效指标满足要求,这是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单位和节能减排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是第一责任人。这些义务应与其所从事的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等生产活动相关联,对这些活动的后果负责,,这种义务应当在特种设备的生命周期使用周期内一直存在。
  四、关于特种设备能效指标
  特种设备能效指标是指按照规定的测试程序确定的特种设备产品能源转换或能源利用效率的目标值(最高能效)和限定值(最低能效),国家以安全技术规范或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公布各类特种设备产品的能效指标。生产企业在出厂随机文件标明其产品的能效指标(目标值和限定值)时,应当同时明确达到能效指标(目标值和限定值)时的工况和条件。例如,对于燃煤锅炉,需要提供为了实现规定能效指标而要求达到的技术条件,如该热效率下的负荷、压力和燃料的发热值,甚至燃料的要求等。能效指标是促进特种设备及其系统能源转换和利用效率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它在不降低产品其他特性,如性能、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对特种设备产品节能性能作出了具体要求,从而限制效率不高的产品生产、销售和进口,激励企业不断追求、改进和提高特种设备产品使用的经济性。
  国家鼓励生产能效高于目标值的特种设备产品(节能产品),并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发挥节能产品的节能作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能效达不到限定值的特种设备产品。
  五、关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是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等不满足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并列入国家特种设备淘汰产品目录的产品。根据《节能法》的要求,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特种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在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检验、检测等环节将严格进行审查,确保特种设备淘汰制度的贯彻实施。
  例如,201161日实施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明确规定TQ60TQ80塔式起重机和QT16QT20QT25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以及固定炉排燃煤锅炉(双层固定炉排燃煤锅炉除外)等特种设备列入淘汰类产品目录,国家质检总局随之发布了《关于注销新列入淘汰目录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通知》(国质检特函〔2011369号),要求各地质监部门停止相关产品的制造许可并做好相关企业制造许可证的注销工作。

  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的规定。
  一、关于设计文件鉴定。
  (一)基本概念
  设计文件鉴定是指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核准的专门机构对设计文件的审查和必要的设计验证活动。
  设计文件指涉及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结构、强度、材料和与安全性能有关的功能的设计图纸、计算书、说明书等,具体内容应在相应的技术规范中予以明确。
  ()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产品范围
  在本法中将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纳入设计文件鉴定。锅炉、气瓶、氧舱为定型产品,批量生产,设计量不大;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数量较少,但设计工况复杂,需要丰富的经验才能保证质量。把这些特种设备的设计审核集中在一些技术业务素质高的单位,可以积累丰富的经验,保证审查工作的质量,提高管理效率。
  (三)设计文件鉴定机构
  本法所规定的设计文件鉴定工作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这些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格,并且具有相应设计文件审查人员,是被社会公认的权威机构。希望从事设计文件鉴定的机构,应提出申请,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其同意后向全国公布。
  (四)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程序、合格标准等内容。
  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程序、合格标准等内容应在相应的技术规范中明确。如,气瓶的设计审查规定内容如下:
  气瓶制造所采用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专业技术机构审查,方可投入制造。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1)设计任务书。2)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3)设计计算书。4)设计说明书。5)标准化审查报告。6)使用说明书。改变气瓶瓶体材料、设计厚度、瓶体主体结构,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审查。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者经过评审的企业标准的要求。气瓶制造标准应当对气瓶的使用寿命作出规定。
  二、关于型式试验
  (一)基本概念。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材料的型式试验是指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技术权威机构对产品是否满足安全要求而进行的全面的技术审查、检验测试和安全性能试验。
  (二)型式试验范围。
  型式试验具体范围在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有3种情况:一是指新研制开发出来首次投放市场的或首次在国内使用的进口产品;二是某个企业首次制造的;三是标准规定按期进行的。特种设备材料制造单位的制造工艺、资源条件、质量管理水平等情况决定了其产品安全性能。由于特种设备材料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设备的安全性能,因此明确特种设备材料制造单位在首次制造某种型号或牌号的材料时要进行型式试验,对制造单位制造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材料的能力进行验证。制造单位只有通过型式试验合格,方可进行材料制造,以此确保特种设备材料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三)型式试验机构。
  本法所规定的型式试验工作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型式试验承担。这些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资格,并且具有相应实验设施和人员,是被社会公认的权威机构。希望从事型式试验的机构,应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其核准后向全国公布。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类特种设备产品的技术特点、数量和生产厂家的分布等情况,按照总量控制,方便企业,充分发挥区域资源或者行业优势、合理布局、规模化为原则,确定型式试验机构。
  (四)型式试验的范围、项目、合格标准、程序等。
  型式试验机构应该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试验,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的范围、检验测试项目、合格标准、试验程序、报告格式、试验结果的使用等事项,应在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
  型式试验应由制造者或其代理商负责向有资格的型式试验机构提出。未申请型式试验或未通过型式试验的产品不得投入制造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资料和文件,并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的规定。
  一、提供技术资料和文件的目的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对其质量有重大影响,对设计、制造质量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的判断完全依靠上述规定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它们是用户、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设计、制造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重要依据。
  二、各种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包括的内容
  设计文件是指设计图纸和计算书。产品合格证明是指含有材料、部件质量和产品重要性能指标的证明文件、检验数据文件以及产品竣工图纸,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应由制造企业的质量负责人签署。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是指导安装、维修和使用单位在安装、使用、维修特种设备时应注意的事项,避免造成安装、维修不当导致质量下降,或使用不当导致事故,这些内容在设计、制造时应予以考虑。监督检验证明是指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制造过程监督检验后,对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产品出具的监督检验证明文件,需要进行制造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在第二十五条中有详细规定,对不需要制造监督检验的,可以不提供监督检验证明文件。
  三、技术资料和文件的提供
  上述技术资料和文件有的是由设计单位编制,但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前获得设计文件,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制造,有的完全是由制造单位编制,所以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有条件提供上述文件,以证明其产品质量符合安全性能要求,本法给制造单位设定了这项义务,制造单位应该在产品出厂时随产品提供上述文件。对不提供上述文件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注册时应禁止设备投入使用,并按照第七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设置产品铭牌
  特种设备产品铭牌是指产品投放市场后,固定在产品上向用户、检验机构等提供生产企业信息、产品基本技术参数、产品制造信息等的铭牌。具体内容由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详细明确,设置的目的一方面便于产品的使用者掌握产品的基本信息,正确使用而不致损坏设备。另一方面作为产品的标识,是产品的简易说明书。一般情况下,特种设备铭牌使用金属类材料制造,直接设置在设备本体上或其邻近的附属装置上。
  五、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及其说明
  安全警示标识是传递安全信息的载体,一般设置在特种设备的表面或邻近处,以起到提醒人们注意安全,预防危险,维护工作环境安全等目的。
  特种设备量大面广,危险性较大,直接涉及人民生命安全,例如承压设备盛装的介质可能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性质,起重设备在起吊重物过程中存在脱落的危险,这些都需要对特种设备的使用者、邻近的工作人员予以警示。例如GB2894《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规定了在公共场所、工业企业等有必要提醒人们注意的场所,需要传递安全信息的标志及其设置、使用的原则。有的特种设备,特别是电梯、起重机械等机电类特种设备,为了提醒或者帮助操作者安全操作,也在操作位置设立一些安全操作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释义】此条规定了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主体的要求,明确了电梯制造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环节中的责任和义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质量直接影响电梯的安全,这些活动必须严格规范,明确提出要求。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由同一家电梯企业负责有利于保障电梯安全和保护品牌,有利于明确责任,也是电梯生产企业的发展趋势。随着市场趋于饱和,目前许多大型电梯企业已经开始从以制造为主向以安装、改造、修理、保养为主的方向转变。
  电梯是一种特殊的机电产品,在制造完成时以部件形式出厂,安装完成之后才形成完整的产品,安装实际上是电梯的总装配工序,是制造的继续。电梯产品是由安装单位完成的,安装单位对电梯的质量安全影响起决定作用,电梯的安装环节对电梯质量和安全运行影响很大。安装的许多技术要求应该按照制造企业的技术要求进行,应该在制造企业指导下完成。目前多数电梯的安装后调试由制造企业负责,有力地保证了电梯质量。电梯投入使用后也同制造企业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如提供备品备件,交待维护保养要求,出现问题后提供技术支持等。电梯的改造实际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电梯制造,不仅需要较强的设计能力、调试能力、试验能力,还需要有一支具有相应能力的安装队伍,电梯改造活动甚至比普通电梯制造活动具有更高的技术含量。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企业掌握电梯的技术,对电梯质量好坏起主导作用,所以他们有义务对其他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提供指导,并监督其工作质量,对安装完成的电梯进行调试。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电梯企业的技术优势,服务社会,同时也明确了电梯的安全责任。
  所述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是指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格的企业;所述电梯制造单位,就安装、修理活动而言是指原电梯制造单位。这样规定实现了电梯制造、安装、修理的一条龙,保证了备品配件的供应,更好发挥制造企业的主体作用,有利于电梯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和明确责任。
  对于改造,原制造企业不再存在的,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必须按照电梯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更换产品铭牌,并由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前告知的规定。
  施工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从事活动的有关企业的资格是否符合所从事活动的要求,审查安装的设备是否为合法生产、改造,修理工艺方法是否会降低设备的安全性能等,同时也能够及时掌握新安装设备和在用设备的改动情况,便于安排现场监察和检验工作,便于动态监管,有别于行政许可的性质和功能。为便于企业告知,接受告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公布需要书面告知的内容、提供的材料、接受书面告知的地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告知后,应及时审查,对无问题的将告知文件存档,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注册登记和安装验收检验机构;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与施工单位联系,当确认其违反规定的,应责令停止施工,必须在有关问题纠正后,才可继续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告知时必须注意,即不能过于烦琐,影响守法企业的施工;又不能置之不理,导致企业的失误不能及时发现,给后续的行政管理工作带来麻烦。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释义】本条规定了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技术资料是说明其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证明材料,也涉及许多设备的安全性能参数,这些材料与设计、制造文件同等重要,必须及时移交给使用单位,这是施工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为了留出资料的整理时间,本条规定了验收后30日内移交。
  验收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同意结束安装、改造、维修活动,并签署有关验收文件。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监督检验的规定。
  一、关于监督检验的概念
  监督检验是指在特种设备制造或安装过程中,在企业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对制造或安装单位进行的制造或安装过程进行的验证性检验,属于强制性检验。监督检验的项目、合格标准、报告格式等应明确规定。
  二、关于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单位
  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应当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有关规定见第三章。
  三、关于监督检验的主要工作内容
  监督检验应该在企业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必须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关于监督检验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制造、安装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确认核实:如焊接工艺、焊工资格、力学性能、化学成分、无损探伤、载荷试验、出厂编号等重要项目;
  (二)对出厂技术资料进行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抽查。
  监督检验合格后,监督检验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上述三项内容和结论。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释义】本条确立了特种设备缺陷召回制度,明确了召回的条件,规定了生产企业主动召回的义务,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召回的权力。
  生产者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产品质量负责。具体而言,对在中国境内制造、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的,由生产者负责召回,进口产品存在缺陷的,由代理商负责召回。这种发源于国外的产品召回制度,从汽车到食品、儿童玩具、药品,逐步应用到可能对公众造成伤害的其他主要产品领域。
  特种设备是涉及人民、财产安全,具有危险性和潜在危害性的设备、设施,在生产过程中有可能留下缺陷,埋下事故隐患,一旦发现就需要立即消除。召回制度一般用于针对批量产品或者具有同一性质缺陷的产品,这些基本要求同样适用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有批量生产和非批量生产,对于批量生产的压力容器(如空气储罐、制药机械、造纸机械、气瓶等)、电梯、起重机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等,都可能产生在同一批次的产品中同一性质的缺陷。
  特种设备实施召回制度,会进一步加强生产者的责任,在生产过程中及时地发现和消除缺陷,有利于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的提高。生产者是保障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的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应当主动召回。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或经调查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召回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由行政法规、规章进一步落实。

  第三节经营
  第三节对经营环节提出的要求,是特种设备安全中的全新规定。经营环节的增加,使特种设备的全过程安全工作的链条完整,更有利于落实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原则。经营包括销售、出租和进口。本节共四条,明确销售单位的义务、特种设备出租期间的安全责任主体,进口特种设备的许可、检验和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义务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附规定要求的出厂资料和技术文件。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对产品出厂的要求,包括设备本身的质量、配备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必须齐全,和产品合格证明(包括产品数据表)和质量证明文件一致,以及按照要求完成的各种检测、检验,随附的出厂技术资料和技术文件应当齐全,铭牌与各种标志符合要求。所附的出厂资料和技术文件并且应当为出厂的原件,对于批量出厂的产品,所附的出厂资料和文件如果是原件的复印件,则必须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销售的特种设备如果是是已经使用过的二手设备,必须符合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等安全技术规范中允许变更的条件,随附的资料和文件也必须符合变更要求的随附资料和文件(包括所要求的相关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要求的二手设备不能进行销售。
  二是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从安全出发要求能够查清销售环节情况的,主要包括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检查验收记录包括何时何地从那儿购进、对设备的本体和随附资料和文件的检查情况及其等结论,并且经检查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销售记录包括何时销售给那个单位,设备本体质量、安全保护装置和部件的检查情况,以及接受随附资料和文件的情况,销售人员和接货人员的签字认可验收手续等。
  三是对销售单位的禁止性规定,即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需要取得许可证的特种设备。无论是新出厂的或者二手设备,都需要是取得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制造的产品。新出厂的产品,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应当经过监督检验的应当经过监督检验,并有监督检验证书。二手设备除附有出厂时的监督检验证明外,还应当附在定期检验周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节能要求,一些不符合要求的特种设备不得制造,也不能进行销售;二手设备按照规定,能效测试不符合要求的,也不能进行销售。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除功能的处理,也不能再进行返修、翻修进行更新进行销售,更不能伪造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八条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所出租的特种设备符合要求的规定,包括二个方面。
  一是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即用于出租的特种设备本身应当是合法的。
  二是不得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一般是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使用单位的义务,除保证出租的特种设备本身合法外,也应当保证其安全性能应满足使用要求,包括按照规定进行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验检测,并且在定期检验的周期内。不符合这些要求的特种设备不得用于出租。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出租期间,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责任的规定。本法首先规定由出租人承担。
  出租单位一般是特种设备产权者,理应负责其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即提供给承租人的应当是合法、能够安全使用的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和承租单位的关系一般称为租赁关系。租赁的方式一般有二种形式,第一种是出租单位只提供设备,其实际使用操作由承租单位进行。这种形式有长期租用、也有短期临时租用。第二种是既提供设备,又提供人员,即承租的设备由出租单位的人员进行使用操作,这一般是临时租用。使用管理包括使用登记,资料和文件的保管,申报定期检验、进行修理工作,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教育和持证操作,自行检查,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校验、检修等。维护保养做为使用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条特意提出。这些工作,做为短期租赁或者临时租赁,一般由出租单位负责;对于长期租赁,也可以由承租单位负责。租赁期间这些责任的要求应当在特种设备租赁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
  当然,承租单位使用租赁来的设备,也要落实一定的使用操作责任。如长期租赁的,承租单位也许承担除办理使用登记以外的本法规定的使用单位的以外,承担相应责任。这些要求,出租单位需要在租赁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租赁合同中,对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其责任由出租单位负责。
  目前,还没有针对设备租赁的专门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中,对租赁合同的定义,合同内容、期限要求、租赁双方的责任等做出了规定。第四章,也对融资租赁合同做出了规定。特种设备租赁合同的也应当符合其基本要求。建设部门也对施工设备,包括起重机械的租赁提出一些要求,有的部门还制定合同范本。
  法律或者当事人对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另有规定或约定,按照规定或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口特种设备的要求,包括安全要求、检验和许可规定,随附资料和文件要求,进出口检验的特殊要求。
  一、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对进口设备许可,目前是指制造许可。
  为了保护本国的安全利益,按照世界通行做法和WTOTBT)协议体现的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境内实施的安全技术法规、检验和许可规定,同样适用于进口特种设备,即进口设备必须满足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过检验、取得许可。
  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基本安全要求,是在吸收了世界一些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境内经济、技术、管理的水平制定的,其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必须满足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才能在我国正常使用。为了验证是否满足我国特种设备安全规范的要求。
  我国从1982年开始,在中国境内实行了部分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许可制度,从此开展了部分进口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制度,即进入我国境内的特种设备需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要取得许可。据2012年统计,我国已经向境外颁发了800多张许可证。  
  二、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技术资料和文件是证明特种设备安全性能是否符合规定,其中安装和使用维护保养、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是直接供安装、使用者用的,一方面要求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也要求其中的安装和使用维护保养、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用中文。
  三、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目前,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行政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条规定,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进出口商品实行目录管理。第六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按照进出口商品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1985年,原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公布《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劳人锅[1985]4号),对双方在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的分工等作出了规定。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出《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2006]107号),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监督检验的工作进行了调整。

  第三十一条进口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进口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进口时的告知要求。
  进口特种设备进行提前告知,目的是为了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情况,及时提供帮助和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进口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外的制造单位、境外制造单位在中国设立的代理机构、境内外专门从事贸易的贸易机构、境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个人。
  按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约时,应选派熟悉锅炉、压力容器业务的人员参加谈判。合约或其附加技术条款中必须明确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范和标准,并且要求符合我国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性能要求,以及监督检验的地点等。
  告知的部门可以针对经营的情况分为两种,一种作为批量产品,销售对象不明确,可以由外贸经营单位告知经营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有销售对象,可以由外贸经营单位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地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节使用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合法特种设备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最基本的条件。
  一、使用合格的特种设备是使用单位的义务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为尽可能减少风险,首先应购买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取得生产许可生产,附有本法及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资料和文件,并有监督检验等文件的产品。同时,在使用中应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特种设备开展定期安全检查和定期检验,并对检查或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二、关于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应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报废制度,如在检验中发现了严重缺陷并无法修复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经安全评估无法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及时报废。对于已经报废的产品,为确保安全不能够继续使用。否则,对于销售、出租已经报废特种设备的经营单位按照本法第八十二条处理,对于使用已经报废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按照本法第八十四条处理。
  有关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含义见第十九条释义。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前或者投入使用后的30日内必须办理使用登记。
  实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制度,是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一项重要内容,这有利于对特种设备的管理和监督,但登记的形式和性质都有别于行政许可。通过登记,可以防止非法设计、非法制造、非法安装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并且可以建立特种设备信息库,可以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了解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使用环境,建立联系,掌握情况,便于履行职责。
  特种设备进行登记时,使用单位要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特种设备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使用单位的管理机构和人员情况、持证作业人员情况、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等,并填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附产品数据表。符合规定的,方可进行登记。登记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取得使用登记证书。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数据档案,并利用信息技术,建立设备数据库。
  本法考虑到实际情况,允许使用单位在使用后的30天内办理登记手续,但施工过程必须经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使用登记标记应该置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文件。使用登记标志包括使用登记证明文件或者使用登记证明文件中编排的使用登记编号。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该证明文件置于设备的显著位置,如锅炉可以置于锅炉房内墙上;压力容器可以置于本体铭牌附近;电梯可以置于轿厢内。也可利用使用登记编号置于显著位置,如压力容器本体铭牌附近。
  使用登记标记应当结合检验合格标记,证明该设备能够合法使用。置于显著位置,可以提示使用者(乘座者),在有效期内可以安全使用。对使用者是一种提示;同时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一种了解情况的告示,告知该设备使用是否合法。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要求。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内容,目的是为了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一)岗位责任制
  岗位责任制是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根据各个工作岗位的性质和所承担活动的特点,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并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考核及奖惩而建立起来的制度,一般包括岗位职责、交接班制度、巡回检查制度等。实施岗位责任制一般应遵循才能与岗位相统一的原则、职责与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考核与奖惩相一致的原则,定岗到人,明确各种岗位的工作内容、数量和质量,应承担的责任等,以保证各项工作能有秩序地进行。
  (二)建立隐患治理制度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加强对事故隐患的预防和管理,以防止、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为目的,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的安全管理制度。本制度所称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称为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可以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开展隐患排查,一般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针对各岗位可能发生的隐患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容和频次对该岗位进行检查,及时收集、查找并上报发现的事故隐患,并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三)建立应急救援制度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结合本单位所使用的特种设备的主要失效模式,失效后果,建立应急救援制度,即针对特种设备引起的突发、具有破坏力的紧急事件而有计划的、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采取预防、预备、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恢复活动的安全管理制度。
  特种设备应急救援制度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应急指挥机构、职责分工、设备危险性评估、应急响应方案、应急队伍及装备、应急演练及救援修订等。
  二、制定操作规程。
  特种设备操作规程是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为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制定的具体作业指导文件和程序,内容和要求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符合特种设备使用维修保养说明书要求。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在操作这些特种设备时必须遵循这些文件或程序。建立特种设备操作规程,严格按照规程实施工作,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的具体实施步骤。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特种设备档案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设备档案的目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是特种设备管理的一种重要内容。由于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会因各种因素,产生缺陷,需要不断的维护、修理,定期进行检验,部分特种设备还需要进行能效状况评估,这些都要依据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等原始文件资料和使用过程中的历次改造、修理、自行检验检测、检验等过程文件资料作为依据。
  二、档案包括设备本身技术文件和使用管理、检查有关记录等二个方面。
  (一)证明特种设备本身质量的文件资料,包括设计单位、制造单位、安装单位提供的设计、制造、安装文件,有设计文件资料、制造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证明、特种设备使用说明书、安装质量证明书等。特种设备在使用中,因工作需要进行改变性能的改造,应当如同设计、制造、安装的有关规定,做好改造的设计、施工的各项检查等,需要设计、施工单位出具设计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等资料。特种设备在运行中发生问题或者在自行检验检测、检验中发现缺陷,需要进行修理,一般修理只要求做好记录;对一些重大修理,如承压设备的承压部件修理、电梯、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重要部件的修理应该由负责修理的单位出具证明,并需要由检验单位出具监督检验报告。这些文件是反映特种设备基本本身状况的原始文件,证明了特种设备本身安全性能,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出示的一种安全性能保证。(二)使用过程的记录文件,包括定期检验、改造、维修证明;自行检查记录;设备日常运行状况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定期检验记录主要是将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定期检验的情况进行记载,检验报告也应该存档。为及时发现特种设备运行中的各种隐患,并对设备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组织对使用过程中的特种设备进行年度检查和定期巡回检查。一般情况下,自行检查和巡回检查是在不停机的情况下进行的,反映了设备在当时的安全运行状况,都需要记录下来。如石化企业对运行中的装置,要求进行巡回检查,客运索道运营单位在运行前,要进行检查等,检查情况都要进行记录。
  特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必须控制其运行参数,如锅炉、压力容器的运行压力、温度等,虽然许多设备已经利用自动仪表进行自动记录,但还必须由人进行观察并记录这些运行参数。特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都要进行一定的维护保养,以便保持正常的可靠的运行状况,如电梯的维护保养等,维护保养情况也必须记录。特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和发生的事故及其处理情况也要如实进行纪录。对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进行纪录,是强化责任的一种手段,是确保安全运行的一种措施,是使出现问题有据可查,便于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立完善的设备档案并保持完整,也反映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管理水平。目前,特种设备档案的管理和保存,仍然相对薄弱,特别是一些小型企业,管理人员流动性大,档案流失情况相当严重。为此下一步应当进一步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保存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限,进一步明确保存期限,充分发挥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使用单位配备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
  一、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对其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等特种设备是供乘客或游客乘坐的,发生事故,直接造成人员伤害,社会影较大。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是保障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必须强化安全管理,而配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是做好安全运行的必须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包括明确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制定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确定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职责,制订日常检查的程序和要求,配合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安排定期检验计划及其发生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等等。
  二、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由于使用单位的规模不同,具有一定规模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如一些单位设立的安全管理机构,并在其内配备专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人员等;一般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在其单位内的一些类似职能的管理机构,如设备管理机构、后勤部门等赋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能和责任,并在其内配置专门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也可以配置兼职人员,兼管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无论是专职或兼职的,其职能和责任都是一样的,必须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水平,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特种设备安全距离、安全防护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
  安全距离是指一个危险源和可能受其伤害的对象(人、设备或环境)之间的最小分开距离。安全距离的作用是减轻可预见的偶然性事故的影响,防止小事故逐步上升为大事故。安全距离包括了防火间距。防火间距是防止着火建筑的辐射热在一定的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且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
  同时,安全距离也为特种设备提供保护,防止来自外部的可预见的损害(如道路行车、火焰)或运行操作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的干扰(如装置的边界围栏)。安全距离并不试图对灾难性事故或重大释放提供保护。对灾难性事故或重大释放一般是通过重大危险评估或其他方法,其目标是将重大事故的频率或后果降低到一个可以接受的水平。
  安全距离取决于危险的种类(如介质毒性、易燃性、氧化性、窒息性、易爆性,高压力等)、特种设备设计和运行状态(如压力、温度、速度等)以及物质在这些状态下的物理性质、减少事故升级的外部缓解措施(如设置防火墙、围堤、排洪系统等)及其有效性、潜在的伤害对象(如人、环境或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距离的设置来源于使用经验或对较小的产品释放事故的计算。基于特种设备的使用经验、装设的安全保护装置、材料的性质和设备的结构等,设置合理的安全距离是预防特种设备突发事故或防止较小事故升级的重要手段。
  二、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防护措施
  安全防护是指通过设置防护设备设施或利用空间距离等手段做好准备和保护,以应付或者避免人、设备或环境受害,从而使被保护对象处于没有危险、不受侵害、不出现事故的安全状态。显而易见,安全防护是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避免或减少职业危害和预防安全事故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或装备。
  常见的安全防护,例如动设备设施上设置各种完全固定或半固定密闭罩;设置各种手限制装置、手脱开装置;设置各类限制导致危险行程及过载保护装置;设置各种防止误动作或误操作装置;在各危险场所设置的安全监控、通风、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除尘、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和安全隔离装置以及各类警示标志;梯台的护栏、护笼;各种防滑、防倒及防垮塌装置。
  例如对于操作人员立足地点距离地面或运转层高于2000mm的锅炉,应当设置平台、扶梯和防护栏杆等设施,且这些设施应当满足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特种设备用途广泛,涉及到千家万户,特种设备如电梯与民用建筑、承压设备与工程建筑等都是离不开的,因此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置的设计、建造和施工应满足建筑法、消防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内容。
  例如汽车加油加气站中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都属于典型特种设备,其设计、制造、使用、检验等都需要遵守本法以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而与这些特种设备相关的建筑物、土建工程、附属的消防设施、电气、报警装置等必须满足建筑、消防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共有产权特种设备管理主体及其责任义务的规定。

  对于多个产权人共有的特种设备,比如住宅电梯,它是多业主共有财产,所有权涉及众多业主,使用管理也涉及业主、业委会、物业公司、维保单位等多个主体,各主体在电梯使用管理上相互推诿,安全管理责任无法有效落实。因此应当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由其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等要求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一、特种设备产权共有人是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民法通则》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以上规定,产权共有人应当对所拥有的设备履行管理义务,并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二、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
  住宅的全体业主是电梯的产权共有人,现实中,往往是业主将电梯等特种设备以合同等方式委托物业公司或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其管理权和责任就发生转移,受托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共有人没有委托管理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现实中,一些住宅电梯等特种设备虽没有以合同等方式进行委托管理,但实际上由物业公司、村委会、居委会或个人进行管理,这些实际管理人应当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维护保养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工作。
  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内在原因和外界的因素,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才能保持正常的运行状况。定期做好检查工作,可使一些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做好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工作,是使用单位的一项义务,也是提高设备使用寿命的一项重要手段。如,电梯等设备需要经常上油、调整等,可以使设备在使用周期内的安全使用得到保证。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设备具体情况,制订具体的时间。检查的项目、要求应该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设备使用说明进行。检查情况应当加以记录。在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也必须做好记录。许多使用单位都有维护保养、定期检查制度,并制定有相关的记录表格。
  二、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好记录
  安全附件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承压类设备上用于控制温度、压力、容量、液位等技术参数的测量、控制仪表或装置,通常指安全阀、爆破片、液()位计、温度计等及其数据采集处理装置。
  安全保护装置是指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等机电类设备上,用于控制位置、速度、防止坠落的装置,通常指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制动器、限位装置、安全带(压杠)、门锁及其联锁装置等。
  定期校验是指定期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性能、精度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应标准要求,能否安全使用的一种检查、检定。检修是指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检验检测和修理。
  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有的在特种设备一旦出现异常情况时能够起到自我保护的作用,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上的安全阀,电梯的安全钳、起重机械的超载限制器、客运索道的制动装置、游乐设施的制动装置等;有的是观察特种设备是否正常使用的眼睛,如锅炉的温度计、水位表等。如果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失灵,特种设备在出现异常现象时,得不到自我保护。据统计分析,因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等失灵,引起的事故占事故的起数的16.2%。因此,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十分重要,必须切实做好,并作出记录。对计量仪器、仪表,如压力表等,属于计量强检的应当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计量部门检定。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定期检验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是指定期检查验证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做好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工作,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确保安全使用的必要手段。所有特种设备在运行中,因腐蚀、疲劳、磨损,都随着使用的时间,产生一些新的问题,或原来允许存在的问题逐步扩大,产生事故隐患,通过定期检验可以及时的发现这些问题,以便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证特种设备能够运行至下一个周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所在辖区内有相应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受环境、工况等因素的影像,会产生裂纹、腐蚀等新生缺陷以及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等问题,会直接导致发生事故或增加发生事故的几率。在使用单位自行检查、检验检测和维修保养的基础上,通过定期检验,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及时发现特种设备的缺陷和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是特种设备在具备规定安全性能的状态下,能够在规定周期内,将发生事故的几率控制在可以接受的程度内。
  根据特种设备本身结构和使用情况,在有关检验检测的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了特种设备的检验周期,如锅炉一般为二年、压力容器为三至六年,电梯为一年等。经过检验,其下次检验日期,都在检验报告或检验合格证明中注明。本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是非常必要的。  
  二、定期检验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为了保证定期检验质量,根据设备的特点,结合发生缺陷、事故的原因分析,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了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对包括检验程序、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缺陷的处理、检验周期等进行了规定,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使用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这也是明确责任的需要。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使用登记标记结合检验合格标记,是证明该设备合法使用的证明,置于显著位置,提示使用者(乘座者),在有效期内可以安全使用。对使用者是一种提示;同时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一种了解情况的告示,告知该设备使用是否合法。
  四、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强化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任,促使定期检验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检查的义务和与作业人员处理紧急事务的规定。
  一、安全管理人员有处理紧急事务的权利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必须给予单位内的安全管理人员必要的责任和权利。必须要求安全管理人员按照制度的要求,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并且赋予在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的权力,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何人不应该予以阻扰。单位有关负责人必须支持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对安全管理人员提出的问题和采取的必要措施,必须及时处理。安全管理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条规定的有关负责人包括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负责人和使用部门的责任人。
  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对事故隐患的报告义务
  特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会产生事故隐患或者出现某种不安全因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能够及时发现。这就要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一方面必须具备基本的安全技术知识,另一方面也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密切监控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问题能够及时处理。
  当问题出现时,如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泄漏、起重机械有异常声响等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防止问题进一步扩大。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发现故障和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消除的义务。
  特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会因各种情况发生故障和异常情况,不及时消除,可能就会引发事故。如锅炉出现超温、超压、低水位等异常现象,如不及时消除,就会引起爆炸;起重机械、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出现故障,如不及时处理,往往在有人乘坐或作业,引发人身伤亡。使用单位对此必须进行认真的处理,应该停止运行的必须停止运行,不能带病运行,冒险作业,并且要安排进行认真的检查,必要时安排检验、检测。待故障、异常现象消除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释义】本条是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做好日常检查并设置警示标志的规定。同时,也对公众乘坐或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的事项作出相关的规定。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使用前应当做好试运行和例行检查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是供游客乘坐的,发生事故,直接造成人员伤害,社会影响较大。因此,安全显得更为重要,做出安全检查的特殊规定是必要的。规定使用单位每日运行前认真进行试运行和检查,特别要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以便更有效地保证安全运行。
  二、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由于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乘客一般都不了解设备的性能、使用方法,因此,必须将必要的注意事项,如电梯的操作方法、安全注意事项和自我保护的措施告知乘客,乘坐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要求乘客必须身体能够适应,必须在管理人员的指导下,按规定绑好安全带或安置好相应保护装置等,这些要求也必须告知乘客。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一般放置在电梯轿厢或扶梯入口处,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一般放置在入口处,易于乘客注意和识别。
  三、乘客应当遵守相关安全事项的要求。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一些事故与乘客违反有关安全规定有直接关系,应当规定乘客遵守相关安全事项的的责任和义务。如乘坐电梯时不得打闹、随意扒门;儿童乘坐,应当由成人监护;乘坐客运索道不得打开吊箱门,乘坐大型游乐设施不得打开保险装置等等,否则会发生事故。在发生异常现象时,必须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以便及时地得到解救。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在撤离设备时,应做到有序撤离,防止现场混乱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第四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锅炉使用单位进行锅炉水()质处理、锅炉清洗应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对锅炉水()质处理要求
  熟悉并掌握锅炉用水()的质量及对锅炉的危害,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锅炉水()质处理和必要的炉内化学处理,对确保锅炉能够安全、经济、可靠、稳定的运行,并产出合格介质是极其重要的。
  目前锅炉(特别是工业锅炉)水质管理方面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水处理设备方面,存在设备选型不合理导致制水能力不足、与当地水质不匹配问题,以及日常使用中利用率低、维护不良等问题;二是水处理作业人员方面,存在人员数量不足,人员知识结构和综合素质不满足要求的问题;三是水质监督方面,由于重视程度不够、制度不完善、管理松懈等原因,造成水质不符合要求,锅炉结垢严重,不仅降低了锅炉效率,而且可能导致安全事故。为了强化锅炉水处理和水质监督工作,本法明确要求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的水()质处理定期检验。以上要求,明确了使用单位按规定进行水处理的责任,也为开展锅炉水()质处理定期检验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锅炉水质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对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锅炉清洗工作对锅炉的安全性和经济性有较大影响。在锅炉清洗过程中,必须选择正确的方法和工艺,既要保证清洗效果,又要防止对锅炉造成损伤。过去由于对锅炉清洗工作缺乏监督,常常发生因清洗造成锅炉损坏甚至报废的事故。因此,本法明确要求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以保证清洗工作安全有效进行。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释义】本条是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特殊规定。
  一、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制造单位或取得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安全可靠的运行状况与日常维护保养密切相关,因此做好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十分重要。同时,电梯的维护保养技术性较强,必须由专业单位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进行。电梯制造单位最有能力实施电梯维护保养,理应成为电梯维护保养的主体;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也有能力实施电梯维护保养,也可以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按照国际惯例,制造单位维保电梯的比例较高,应当鼓励制造单位开展电梯维保工作,逐步形成以制造单位为主体、其他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为补充的电梯维保体系。
  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性能。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由制造单位或安装、改造、修理等专业单位进行,则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必须由负责维护保养的单位负责。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不能随意,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这就要求维护保养单位不但要与设备使用单位确定维护保养的协议,负责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工作,而且要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认真实施。
  在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往往使用单位的人员都还在进行其他的工作,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落实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如设置隔离带、警示标记等,防止他人受到伤害。因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力,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维护保养的单位要负责。
  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要负责电梯故障的救援。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全面负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性能,当电梯在运行中发生故障,如门不能打开、停止运行等等,负责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接到信息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正确进行救援和修复。

  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制造单位义务的规定。
  按照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相关责任的原则,本条规定了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在使用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应当跟踪了解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
  电梯制造单位及时了解其制造电梯的安全运行状况,一方面对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起到一定的帮助,另一方面能够通过了解的情况,改进自己的工作,使电梯的制造质量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安全性能更能得到保障。跟踪调查和了解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应当由制造单位在制造质量保证体系中规定,并在向用户提供的质量保证书或相关文件中给予承诺。
  二、应当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使用单位的安全运行给予必要性技术帮助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结构、性能最了解,应该有义务协助维护保养的单位和使用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管理人员的培训,对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给予技术帮助,以便提高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水平等。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制造单位在跟踪调查和了解,以及在协助维护保养处理有关问题时,一方面必须及时解决电梯存在的事故隐患,另一方面还必须将存在的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一般是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便使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掌握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督促,使隐患得到及时的消除。
  四、应当将调查、了解情况做出记录
  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应当做出记录,这种记录可以在电梯使用单位的设备档案上予以记载,或者在本单位的有关材料中予以记载。这方面的工作,都应当在本单位的相关制度中给予明确规定,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进行资格许可审查中提供。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改造、修理后变更使用登记的规定。
  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如进行了改造或修理,导致其在使用登记中的信息发生变化,如设备型号、技术参数、施工单位等,使用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向原设备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设备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报废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因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必须予以报废。
  (一)特种设备本身存在的严重事故隐患可包括下列情况:
  1.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2.超过特种设备规定的参数范围使用的;
  3.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4.经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
  5.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主要指的是:
  1..改造、维修无法达到安全使用要求的;
  2.其他情形;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必须予以报废
  因设备材料、结构及其使用的影响,设备在使用一个时期后,会失去其原有的安全性能,而改造、修理无法解决内在的安全性能,满足不了安全使用要求,所以在一些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中也对特种设备规定了报废条件,达到条件应当予以判废。如气瓶规定15年报废,目前正在制定的电梯主要部件报废标准,也规定了报废的条件。目前,一些不允许运行的特种设备,有的使用单位还仍然运行,有的转移到其他地方继续运行,这都是十分危险的,必须坚决予以查处。
  三、使用单位是履行特种设备报废的责任主体
  使用单位是保障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最了解特种设备的使用状况,也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或受委托的管理者,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由其履行报废的义务。
  四、特种设备报废必须进行去功能化处理,并办理注销手续
  为防止报废的特种设备再次流入使用环节,必须对报废特种设备进行去功能化处理,如将承压部件割孔、电梯部件拆解等,使其不再具备再次使用的条件。
  为了使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特种设备使用情况,特种设备报废后,使用单位必须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将报废的特种设备注销,交回使用登记证。
  五、关于达到特种设备设计使用年限的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的设计使用年限有的是由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做出的,有的是由设计单位做出的,有的是由使用单位设备管理部门做出的。但这个年限数值只是理论数据,是在规定使用工况和环境下的一个期限值,并非设备强制的报废年限。因此,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但没有达到报废条件的,使用单位希望继续使用的,可以按照节约发展的原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根据特种设备的实际情况,由使用单位申请安全评估或检验,在经过专业机构检验或安全评估,在保障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做出是否允许继续运行或使用的结论。进行检验或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对其检验或安全评估的结论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对于允许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设备使用安全。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的规定。
  一、关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活动的概念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活动是指利用专用充装设备,将贮存在固定容器中或气体发生装置中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充装到各类铁路罐车、汽车罐车、长管拖车、罐式集装箱中。
  气瓶充装活动是指利用专用充装设备,将贮存在固定压力容器中或气体发生装置中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气体充装到各类气瓶内的过程。气瓶是气体的包装物,充装单位是气瓶的主要使用单位,充装是气瓶使用的重要环节,气瓶的安全必须由充装单位负责。
  二、关于充装许可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必须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工作。目前,该项许可工作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充装许可证。未取得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气瓶充装工作。
  按照本法的要求,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所在地政府部门的合法注册,并且在注册经营范围内从事充装经营活动。
  (二)有与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工作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有与充装介质类别相适应的充装设备、储存设备、检验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和安全设施;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适应充装工作需要的事故应急预案和残夜处理措施,并且能够有效实施;充装活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能够对使用者安全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提供指导和服务。
  按照本法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气瓶充装站技术条件的要求,建立健全的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有适应充装和管理需要的技术力量,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备、检验检测手段、场地厂房、符合要求的工器具和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对气瓶充装单位还应有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对不足的,可采用将用气者气瓶托管的方式过渡;
  (四)相应充装站充装许可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关于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和记录制度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的单位是充装活动安全责任的主体,有责任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充装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严格的充装作业操作规程,落实充装前后对充装对象、充装设施等的检查,并进行记录,以消除错装、混装、超装等造成的安全隐患。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四、关于气瓶充装单位的义务
  气瓶是气体的包装物,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的主要使用单位,气瓶的安全必须由充装单位负责。为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和监督管理,本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除应履行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外,还应当按照本法及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以下具体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二)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三)负责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四)负责向气体消费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规定,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五)负责超期未检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单位报废销毁;
  (六)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七)做好气瓶的管理。可以利用计算机技术,对所充装的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上代表充装站的钢印。气瓶充装单位要保持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人员(包括充装检查人员)作为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准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但车用气瓶和灭火用气瓶除外。充装前,充装单位必须由持证人员对气瓶进行逐只检查,防止错装和超装。对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气瓶,必须进行处理。对未列入规程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核准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当逐只检查气瓶,发现存在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气瓶充装单位必须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八)按照要求,每年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当年检验的气瓶数量和充装单位标识以及每年的变化情况。

  第三章检验、检测部分
  本章检验、检测共七条,表述了检验、检测工作的性质、作用,规定了机构核准要求和条件,机构人员资格要求,以及工作的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工作的基本含义,以及应当具备的条件和需要核准的规定。
  一、本条关于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说明了检验、检测工作的工作内容和作用。
  二、条件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是技术性较强的一项工作,并且担负重要的责任,需要具有一定水平的检验、检测人员、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并且必须建立一套制度,以确保工作质量。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立,规定一定的条件,有利于检验、检测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有与所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按照有关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必须与检验工作相适应,规定与所批准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最低人员要求。为了使检验、检测机构健康发展,还规定取得检验、检测资格证件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占检验、检测机构总人数的比例,并规定具有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低于机构总人数等。事实证明,这些要求保证了检验、检测机构人员的基本素质。
  (二)有与所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我国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验锅炉时,检验、检测仪器、设备非常简单,主要靠手电筒、小榔头,通过手模、耳听、眼看,凭借检验人员的经验来判断缺陷。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种设备的品种、材料、参数的增加、结构的复杂,必须利用必要的、先进的检验、检测仪器才能准确检出缺陷。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验技术的不断进步,先进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越来越多,性能越来越好,对保证检验、检测的质量起到积极重要的作用。作为检验、检测机构具备与检验、检测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是必要的。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在一些工业发达国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是以检验、检测人员个人的名义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由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而我国目前实施的检验、检测工作主要是以单位的名义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是单位负责制。因此,作为一个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报告就是其工作的最终产品,为保证检验、检测报告即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对其产生过程就要建立一套制度来进行保证。现时,我国检验、检测机构数量还比较多,规模大小不一。截止2012年底统计,我国共有特种设备综合性检验机构530个,型式试验机构32个,气瓶检验机构1818个,无损检测机构304个;各类检验机构共有人员67185人,无损检测人员近16万人。所建立的管理和责任制度不尽相同,但必须具有检验、检测报告审批制度、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制度,并建立检验、检测质量保证体系,以保证所有制度的贯彻,使检验、检测人员能够正确的按照安全技术法规的规定,认真负责的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保证检验工作质量。
  当然,对设立检验、检测机构,还有其他一些条件,如需要一定的办公、试验场地等。这些要求可以在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人员资格的要求和执业行为的一般规定。
  一、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本法规定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由谁实施,这实际上是为了下一步政府职能转变及行政审批改革、转变资格管理方式留下空间。另外本法对检测人员没有具体说明包括哪些,也是为了避免局限对检测人员的范围界定。目前除了无损检测人员外、也可以包括理化检验人员等。
  对检验、检测人员的要求主要包括检验、检测技术水平、职业道德良好的职业道德。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对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规范的熟悉、应用,并且需要一定的检验、检测经验和使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能力。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历、技术职称、工作经历。
  目前我国特种设备检验人员分为检验员和检验师;无损检测人员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人员,分为7种方法,12个项目。检验人员和高级无损检测人员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机构组织考核,并颁布资格证书;中级和初级无损检测人员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相应考试机构组织考试,并颁发资格证书。检验人员换证采取审核换证;无损检测人员换证按照证书有效期采取考试换证与审核换证交替进行,大大减轻了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负担。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由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对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十分重要,其责任必须落实。规定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只能在一个检验、检测机构内工作,不允许检验、检测机构相互利用其人员来独立为本单位进行检验、检测工作,也不允许检验、检测人员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进行工作。这方面,往往表现资格审查过程和一些具体的检验、检测工作中,存在临时借人充数的现象。目前,对检验、检测资格管理,人员调动及变更资格证书,已采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管理,及时了解检验、检测人员的流向,并可以为符合要求的检验、检测人员的及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本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的规定,只适用于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释义】本条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提出总体要求,包括职业道德。
  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为了保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结果的科学、可靠,防止随意性,要求检验、检测人员对特种设备实施检验、检测时,要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内容很多是通过事故的教训,以及人们在检验、检测实践中经验的总结,并以安全技术规范予以确定。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经颁布了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的一些规程、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项目、方法、检测周期、数据的处理、分析、结论等都加以规定。目前,一些使用单位有的为了节省检验经费,自行确定检验项目,是错误的;一些检验机构为了增加检验费用,随意增加检验项目,也是不对的,都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内容和项目也必须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再根据合同的要求进行。
  二、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要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由于特种设备的检验工作带有法定性,被检验单位必须接受,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检测工作虽然是一种服务,但是其工作性质不同于一般的服务机构,容易以检验、检测之优势形成不好的作风。如有些检验、检测人员不按约请的时间及时安排检验、检测工作,利用检验、检测权利获取其他利益,甚至吃、拿、卡、要,严重败坏检验、检测机构的现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作在思想和行动上必须牢固树立服务意识,讲诚信,认真负责,做好检验、检测工作。做到不漏检,不误判,不因其他人为因素随意进行处理。检验要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检验周期和时间安排检验,检测要按照委托的要求工作,并且都应当及时出具报告,最大限度减少受检单位的负担。各检验、检测机构一方面要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同时也要要建立必要的制度和工作机制加以规范和约束,对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证检验、检测工作质量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检验、检测工作关系到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技术上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结论意见带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果必须客观、公正。客观,就要求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法规,逐项对现场和特种设备一丝不苟的进行检验、检测,做到不漏检、不错检;公正,就是要严格依据安全技术规范及其检验、检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不以人为的因素,比如当生产、销售与质量发生矛盾时,检验、检测人员能否秉公履职,做出切合实际的判断和结论,不受地方利益或企业利益的干扰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报告等。
  目前我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体制是以单位负责制的。对检验、检测工作的责任主要以检验、检测机构为主,但在实际的检验、检测工作中又是由每个检验、检测人员负责实施。为了保证检验工作质量,要求检验、检测单位建立必要的检验工作质量管理制度、责任制度,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必须经过检验、检测机构相关人员的审查,报告或鉴定文件要求审查人员、检验、检测人员三级签字,各负其责,所出示的报告或鉴定文件上必须由检验、检测机构盖上机构公章,以表明报告或鉴定文件的效力。
  我们在一些安全技术规范中所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对于出具的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就是这些要求的体现。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所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及时、准确地发现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使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符合安全要求。
  在对特种设备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验时,需要对生产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转,管理制度的执行,制造过程的质量控制进行监督检验,实际上协助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安全监督管理。在监督检验过程中,一方面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重要环节进行严格的检查和监督,并做好纪录,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签证认可的必须及时进行签证;另一方面,对监督检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及时向生产单位提出。按照目前的做法,对一般问题,可采取出示意见联络单的形式,告知生产单位及时改进;对具有较大事故隐患的问题,应当采取出示意见通知书的形式,要求生产单位必须改正,并将其意见通知书及时抄送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典型性的要形成检验案例,报告国务院或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测机构在从事生产过程中的提供的检测工作,是生产过程质量一种控制,也需要能够及时、正确的提供检测结果,并且作为生产单位出具生产质量证明的依据。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对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查,目的就是及时发现存在的缺陷,提出处理意见,使缺陷能够得到及时的解决,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在定期检验、检测结束后,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及时地出具报告,告知使用单位,报告上必须准确的表明存在的缺陷和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的结论意见。对存在不允许继续使用的缺陷,要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必须进行认真处理,制定修理或者更新计划;接到报告的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一些严重的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必须及时地进行检查和处理,消除安全隐患,做到万无一失。
  三、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作质量的抽查制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抽查的方式主要以抽查报告为主,并可跟踪检查所检验、检测设备的情况,是否客观、公正,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各种签字手续是否齐全,报告及鉴定文件是否及时出具,考察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情况。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的抽查,应该由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抽查,不得无组织的任意并重复进行。一般情况下,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可安排一定比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抽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反映,适时安排进行抽查,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安排抽查的,下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不再安排抽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为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相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规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接受检验机构实施生产过程监督检验时,应当及时提供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工厂检查记录等资料,为了便于特种设备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开展现场监督检验工作,生产单位应当在生产现场为检验人员提供必要的检验工作条件,如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用品等,以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提高检验工作效率。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相关配合工作。包括定期检验中相关辅助工作,清洗、置换,现场动力等;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高空作业、有毒介质、易燃易爆等防护措施,有需要动火的,应办好相关手续。提供的设备及相关人员的资料应当齐全、真实、准确。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委托检测机构从事检测、自行检查工作时,也应当提供满足检测、检查工作的条件。
  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的各种自检记录、报告,并为其真实性负责,对因提供的资料不真实,造成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做出错误判断的,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当对后果负责。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进行设计、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监督检验和对使用单位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活动中,因检验、检测工作需要有可能会接触到被检单位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工艺文件或一些经营资料。如新产品的设计,制造资料要经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的审查;制造的监督检验过程,检验、检测人员对制造的过程和工艺等具有商业或专利价值的信息有机会了解;对一些改造、维修、销售等信息也能够及时掌握。如果检验、检测人员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操守,在利益面前,不能坚守职业准则,势必将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本法规定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所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也是对企业利益的保护。
  二、考虑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的工作性质,为了保证其检验、检测工作的公正性,防止利用检验、检测工作的信息、权利,谋求检验、检测工作以外的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不正当的竞争,损坏其他部门的利益,本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推荐或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本法所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允许成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与生产、经营单位建立某种经济利益的统一体,或成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股东,参与生产、销售单位的销售活动,不得成为一些企业的代理商,不是限制为生产提供检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在其生产活动中进行的具体检测工作。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特种设备检验违规行为投诉和处理的规定。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从事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属于法定检验,具有一定的权力。为了避免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在工作中非法利用职权,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一方面,要加强对其检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要以严格的制度进行约束,同时赋予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监督权利,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珍惜这项权力,保护好本单位人员的正当合法利益,同时履行好企业对检验机构及其人员行为规范和工作质量的监督职责。
  对检验及其人员的违规行为可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反映,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有专门人员负责处理这些投诉。
  依据本条,今后将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管理,杜绝利用权力从事或支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平等的竞争;杜绝检验人员工作不认真,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按检查项目进行检验等。
  检测机构中存在的故意刁难行为,委托单位可以按照市场运作的方式,取消委托。对违反本法的其他有关问题,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监督管理
  本章主要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从根本上说,保证特种设备安全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责任,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也是鼻部可少的。本章对监督管理的重点场所、权利义务、工作要求都做了规定。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的对象、监督检查的内容和重点的规定。
  一、监督检查的对象。
  根据本条规定,监督检查的对象主要有以下4个: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单位、制造单位、安装单位、改造单位、修理单位。
  (二)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包括销售单位、出租单位、进口单位。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主要是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也包括具有实际管理权的管理者,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单位。
  (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二、监督检查的内容。
  按照本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对特种设备的生产活动、经营活动、日常使用管理情况,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单位认真落实本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
  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主要是使用特种设备的公众密集场所。由于特种设备的危险性大,发生事故,易影响公众安全。一旦在公众密集场所发生事故,必将造成严重的后果,如群死群伤等。因此必须将公众密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做为监督检查重点场所。这些重点场所主要是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
  在工作中,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重点场所增加检查次数,加大检查力度,尤其是在十一春节等节假日及重要会议等人流量显著加大的日期做好对重点场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释义】本条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要求的规定。
  一、许可的概念。(建议放到本法第一次出现的地方,第十八条。此处引用一下)
  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目前是市场准入的一种方式,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其含义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定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二、依照本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得滥用审批权。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本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本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等许可条件和程序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
  (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技术规范中对资格条件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也要严格依照执行。
  随着服务型政府理念的逐步确立,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方式也要逐渐的转变,从整体的发展趋势来看,目前属于行政许可的一部分领域将会取消、下放或改变管理方式,行政许可只在必要的领域保留。本条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目的是减少行政许可中的主观随意性和滥用行政许可权,避免滋生腐败。

  第五十九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本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要求的规定。
  一、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
  行政许可的程序,主要是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所经历的步骤和采取的方式。程序所涉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行政许可的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的提出。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在申请人没有提出许可申请的情况下,行政许可主体不能主动实施许可行为。行政许可申请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或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形式。行政许可申请书应符合公示示范文本要求。行政许可申请是一种法律行为,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做出是否准许决定。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申请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许可事项是否本机关管辖、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申请书及其它资料是否符合要求等等。符合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申请人补正或补充,不能补正或补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许可的审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的许可申请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受理后的审查是对许可申请实质性审查,需要进行现场审查核实,即鉴定评审时,应当按照规定由专门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鉴定评审的内容主要是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技术能力、设备情况、管理水平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和申请资料一致。实质性内容核实和审查应遵守《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现场鉴定评审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按《行政许可法》规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诉讼复议权利。
  行政许可程序和决定应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这是许可期限要求,是国家行政管理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法规定的30日,自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经过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决定予以正式受理之日起计算。30日不包括依法需要上级机关提出意见和对申请者进行的实地鉴定评审。
  本法所指的30日,是指30个工作日。

  第六十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及督促使用单位依法报废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监督管理档案有利于客观展现特种设备历史状况,有利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从整体上掌握该设备安全性能状况,便于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监督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设备登记信息、每次监督检查信息、检验信息、事故信息、更新改造维修信息等。上述信息应录入信息管理系统,以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其进行科学管理,利用数据库可以快速检索、查询设备状况,可以对区域内同类设备进行比较分析,从宏观上掌握地域内特种设备整体安全状况
  二、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危险性极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特种设备报废条件参见第四十八条释义。

  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行政职权的规定,包括行政调查权、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
  一、行政调查权
  行政调查权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最广泛运用的一项权力。作为一项行政权力,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依据一定的程序。同时,有关特定当事人,也有义务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不接受调查,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法第95条就对有关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形规定了罚则)。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就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行政调查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场检查权。本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入现场检查。这里的现场,包括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现场和检验检测的现场等等。按照依法执法的要求,实施现场检查,应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般情况下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以便留证。
  (二)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情况的权力。本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一是调查的对象,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二是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三是向有关人员的调查了解情况,一般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以便留证。
  (三)查阅复制权。本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查阅复制权的前提是,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这一点与现场检查权和对有关人员的调查权不同,现场检查权和对有关人员的调查权的启动,可以是主动依职权进行,也可以根据有关举报,但启动查阅复制权的前提必须是有举报或者已经取得涉嫌违法的证据。
  二、行政强制权
  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实施查封和扣押这两种行政强制措施。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扣押的主体、程序、期限等做了明确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实施的主体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
  (二)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包含两个方面,首先要有法律法规明确赋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这一项权力,这一点,本条第二、三项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查封扣押的权力。其次,要注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查封扣押的对象是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并不是对所有的设备都可以任意进行查封扣押。
  (三)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同时,《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严格履行上述程序要求。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时候会遇到紧急情况,为了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和继续,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来不及履行批准手续。遇到这种情况,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在执法实践中,有的部门规定,紧急情况下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再补办批准手续,这样既确保了行政执法效率,又体现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要求。
  (四)有期限要求。《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种设备安全法》对查封扣押的期限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五)具有可诉性。查封扣押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既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的一项职权,也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不服,可以单独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处罚权
  本条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特种设备安全法》第74条到95条规定的处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国家质检总局作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发布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章,也是行政处罚实施程序的依据之一。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规定。
  发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方式,主要是基于特种设备的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早在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中,就明确规定了这种专门针对特种设备的特殊的监督管理方式。几十年的监管实践也证明,采取这种方式开展安全监察是行之有效的。
  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权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只能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收受人,是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或检验检测机构。
  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使用条件,是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内容,主要是责任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等。
  六、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指令应当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发出,并盖有部门有效印章。紧急情况下,可以先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随后补办书面通知。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情况报告制度的规定。
  一、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由于特种设备的特殊性、危险性,致使其发生的安全事故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需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下联动,共同做好安全监察工作。此外,有些地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可能带有广泛的社会性,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也有利于上级部门及时调整管理政策,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做出正确的政策导向。因此,本法规定了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上级部门如果对报告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有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有时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处理,仅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还不能完全解决,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配合,因此本法规定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重复实施行政许可和检验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除地方保护主义,防止利用行政权力进行垄断,破坏市场经济。近年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落实中央关于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大力简政放权,将一大批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权下放给各省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实践中,有个别地方为了保护本地特种设备生产企业或收取更多的检验费用,对已经在其它省份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要求企业必须再次取得本省颁发的许可证件其产品方可进入本省,是典型的重复许可行为,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规律,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因此,本法特别对此作了规定:一是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它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得要求他们重复取得许可。二是依照本法规定在其它地方检验合格的,不得重复要求检验。

  第六十五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释义】本条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资格及安全监查工作要求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根据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权的基础,也是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和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既是一项行政执法活动,也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国家就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等制定了大量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这些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也是我们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依据之一,且量大面广,涉及的专业知识很多。如果不了解这些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就无法开展安全监察工作。另外,由于专业性技术性强,且很多时候需要安全监察人员现场作出判断,因此,工作经验也非常重要。因此,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具有与特种设备相近专业的一定的学历,或经过专门的培训,并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
  (三)要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这种考核是建立在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基础上,考核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熟悉和应用。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基本的要求。安全监察人员所拥有安全监察的权力,是法律授予的,要站在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高度上,认真履行职责。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做到严格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禁止在特种设备安全执法活动中,以罚代管或者以管代罚。要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定期分析执法工作的情况,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具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实施安全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本法规定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保证执法公正性。单个执法人员单独执法,容易产生执法的随意性,同时,也因为缺乏监督,发生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同时执法,有利于在执法过程中的相互监督,保证执法的公正性。二是为了体现执法权威性。三是有利于保障执法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安全监察活动时,必须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向相对人出示有效证件,一方面是被检查者享有辨认执法人员身份的权利,即被检查者有权确认对自己进行检查的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另一方面也证明了执法主体是合法的,可以防止不法分子招摇撞骗,扰乱生产经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说,要求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是安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不可少的程序规定,体现了执法活动的严肃性、规范性,可以避免安全监察的随意性。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书面记录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必须作好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既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的记录,也是对被检查者情况的记录。它可以作为一种书证,客观、真实地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可以为以后的执法活动或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提供客观依据,也可以为以后可能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提供有利证明。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要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如: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安全监察人员是否做出了责令消除隐患的指令,生产、使用单位是否予以当场纠正等情况,都必须逐项、如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好有关记录。
  二、为了保证监督检查记录的有效性,条例要求有关人员应当在笔录中签字。
  在监督检查记录的人员,一是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二是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应当当场进行,但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不影响检查记录的有效性。

  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职限制的规定。
  要准确理解本条规定,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适用本条的主体,二是禁止的行为和承担的义务。
  一、适用主体
  本条的适用主体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禁止的行为和承担的义务。
  (一)不得推荐或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按照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政府要转变职能,加强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尽量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特别是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破坏市场规律,造成不公平竞争。过去,有的国家机关和机构采取推荐产品等方式,帮助企业树立形象,有的采取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企业经营活动。这些做法,一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保持中立的基本要求。二是造成企业不是靠质量、靠服务在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而是依靠行政机关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保护来获得市场地位,对企业而言,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三是通过推荐或监制监销产品,公共权力与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即损害了公共权力的形象,滋生腐败,也使得公共权力难以得到正确行使。尤其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关系重大,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如果不能保持中立,不能尽心正确地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造成的危害更大,甚至会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失。为此,本法特别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不允许与生产单位建立某种经济利益的实体组织。
  (二)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过程中,由于履职需要,会大量接触到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一些内部资料,比如制造过程、工艺和改造、修理、销售工作情况等具有商业或专利价值的信息。这些信息,作为企业来说,可能就是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根基。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以保密,防止利用所获取的信息,谋求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不正当的竞争,损坏企业的利益。

  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
  【释义】本条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定期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规定。
  一、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作用。
  一方面,可以使各级政府了解、掌握特种设备安全、能效状况;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广大企业增强安全管理和节能意识;同时还可以让大众普遍知晓,进行群众监督。
  二、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责任主体有两个。
  一是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公布的方式。
  本条未规定公布的具体方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布的方式可以采取公告、公报、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发布以及上网公布等方式。
  四、公布的期限。
  本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应当定期公布,但未规定具体时间要求。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来说,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五、公布的内容。
  本法对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具体内容未作明确规定。原国务院发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具体内容有规定,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在用的特种设备质量和安全状况;2、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3、特种设备设计、制造、使用时的能效状况及发展趋势;4、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本章对涉及特种设备事故的应急预案制定,一旦发生事故的应急救援、报告及调查处理做出了具体规定,本章共5条。
  作为具有潜在危险性的设备、设施,特种设备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事故。另外,当供电系统或特种设备出现故障等突发意外,处置不当,也很容易酿成事故等次生灾害。历史的经验和血的教训告诫我们,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一旦出现故障、突发安全事件或发生事故的应对、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必须作为特种  设备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科学划分特种设备事故等级,提出应急处置要求,明确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程序、内容,2009年修订后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令),新增一章对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事项做出专门规定。之所以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工作步骤、工作时限等程序性问题已经规定得比较详细的情况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仍然对特种设备事故分级、事故调查和批复主体、防范措施的制定等方面做出原则规定,主要由于与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相比,特种设备事故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特种设备事故超出了生产安全事故范畴。特种设备一方面使用在工业企业,另一方面也大量使用在人民群众生活之中,一旦发生事故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不同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在相对比较封闭的范围之中。二是特种设备事故分级的因素比较复杂。特种设备事故分级除要遵循《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考虑到的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两个共性因素外,还根据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点,考虑了特种设备损坏所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来进行分级,比如,设备停止运行危及经济运行安全、设备故障造成乘客受困、设备介质泄漏导致大量人员疏散转移、设备严重损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等。三是特种设备事故责任主体呈现多元化。特种设备安全质量与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等单位均可能有关,每个环节的安全质量隐患都可能酿成事故发生。因此,特种设备事故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发生事故的使用单位,还可能涉及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单位等多个主体。这也是特种设备事故在调查处理方面有别于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之一。
  考虑到上述特殊性,特别是考虑到特种设备一旦出现故障、突发安全事件或发生事故后应急救援等防止发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的重要性,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比,本法更加强调了应急救援的相关工作,并将应急救援列入本章名称,强调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制定、不同级别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所制定预案应当纳入的体系,以及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进行应急演练的规定。
  特种设备具有潜在危险性,其监管部门和使用单位都应当高度重视应急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是特种设备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本法将此作为法定义务予以明确,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对不同级别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所制定预案应当纳入的体系做出区别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的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有几个关键点需要准确把握:
  第一,本条强调的依法,不仅包括了本法,还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本条第一款提到的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也正是该部法律所明确规定的;
  第二,本条第一款提到的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是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与特种设备重大事故的统称;
  第三,本条第二款明确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所有等级特种设备事故,因为任何等级特种设备事故,不管由谁依据本法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等应急处置工作,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都将参与履行对应职责的工作;
  第四,本条第一款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第二款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的规定,实际突出强调了应急管理工作的系统性与协调性,特别是一些涉及多个专业或职责领域、现场情况极为复杂的事故,有可能涉及启动多个专业领域的多个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只有将单个预案纳入某个体系之中,才能科学、系统、严谨地实施好应急救援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未对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相应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做出规定,本条第二款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的规定也弥补了相应规定的系统性与协调性。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制定的特种设备应急预案,两者定位是不一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定位在应急响应上,即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信息,由政府启动政府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应急救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作用应当定位于向政府提出事故应急处置的建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即结合本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的特性,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重在对事故现场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上。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应急指挥机构、职责分工、现场涉及设备危险性评估、应急响应方案、应急队伍及装备等保障措施、应急演练及预案修订等。
  本条第三款还强调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应急演练,这一方面鉴于专项应急预案的特性,另一方面是鉴于应急预案本身的特性,因为预案只是为实战提供了一个方案,保障突发事件或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协调、有序地开展应急救援等应急处置工作,必须通过经常性的演练提高实战能力和水平。关于本款定期的期限,目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中均未见具体规定,今后拟在适当的行政规章或安全技术规范中予以明确,并期望针对本法第五十七条提出重点安全监督检查场所所使用的特种设备,要求使用单位针对每类设备每年至少应当开展一次应急演练。目前,一般情况下使用单位每年宜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事故抢险和事故报告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首先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提出明确要求。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四项应急处置措施,开展先期应急工作:第  一,组织抢救;第二,防止事故扩大;第三,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第四,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信息。采取这四项措施的目的,既是为了避免次生或衍生灾害,尽可能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是为了保证其后开展的事故调查处理能够科学、严谨、顺利地进行。
  本条第一款还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报告义务做出了规定。按照本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报告事故信息实行两条线报告制度,即同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这是由我国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决定的,我国目前实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专项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因此事故报告理应实行两条线报告制度。这里的有关部门一般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可以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另外,事故发生单位报告事故信息,通常就近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而本条第一款规定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主要是考虑特殊情况下允许事故发生单位越级上报事故信息。本条第一款未对事故发生单位报告事故信息的时限、要求等做出规定,目前,应当依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执行。
  本条第二款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事故信息做出了规定。部门间的逐级上报同样实行两条线报告制度,即同时向所在地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做此规定是考虑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同时事故调查又由不同层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这样规定十分必要。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作为一部指导应对特种设备事故等突发安全事件的法律,必须充分考虑到各种可能性,应当在必要时突破一般情况下行政管理的层级限制,允许越级上报事故,这样才能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符合实际情况。
  本条第三款是对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报告事故、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的纪律进行了明确。发生事故后及时实施应急救援等应急处置工作,必须及时掌握事故信息才能实现;保证落实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勘察未经破坏的事故现场、掌握事故现场一手有关证据最为重要。当然,确因应急救援等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导致对事故现场原状或及有关证据的变动不在此限,否则,即属于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另外,本款还有几点概念应予准确把握:
  第一,本条第三款所称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是指本条第一、第二款中具有事故报告责任与义务的单位和人员。
  第二,关于本条第三款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的理解。由于相关单位和人员逃避问责的侥幸心理作祟,一些具有事故报告责任与义务的单位和人员钻法律空子,采取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或介于两者之间的手段,想尽一切办法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为了惩戒和最大限度地抑制上述行为,保证相关部门及时、准确掌握事故的全部信息,同时考虑客观主观执行中难于甄别,仍容易让别有用心之人钻空子的实际,本法提出了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的规定,但未列入漏报的概念。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故意不如实报告《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要求报告的事故发生的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今后,拟在修订《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时予以明确。

  第七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处置与救援的规定。
  对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本条是增加内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相关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往往需要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单位或部门协同实施。2004415日重庆市天原化工总厂发生氯气泄漏后,不仅由于救援人员处置不当引起压力容器爆炸,之后实施的方圆2公里范围内15万居民的转移,如果没有政府指挥下多部门参与协作,事故的后果将更为严重。因此,掌握事故信息的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根据事故现场情况需要,妥善处置,组织及时救援,才能有效防止次生或衍生灾害。
  另外,大家也会注意到第七十条对事故发生单位是要求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而本条对接到事故报告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一个是要求直接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一个是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这一方面进一步体现了企业预案、部门预案与政府预案的差异,即企业预案中的措施更加直接、更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部门预案更加注重应急响应及做好政府应急管理的参谋角色,而政府预案更加侧重应急处置中救援指挥与协调作用上。接到事故报告的政府往往需要经历一个判断过程,再决策由哪级政府,启动哪项针对性预案,进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主体和事故调查组工作原则与核心任务的规定。
  第一,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主体有别于其他等级事故的调查主体。做出这种规定,一方面,是考虑事故规模很大时,调查事故、人员处理等涉及面较大,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进行才能充分体现权威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则是兼顾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协调。
  第二,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关于各级质检部门的三定规定中均明确规定,各级质检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并进行统计分析。作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部门,拥有管理和技术资源,由质检部门组织进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有利于调查的准确性,只有全面掌握生产企业或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信息,才能系统、严谨地调查事故,准确分析事故原因;有利于事故的预防性,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确定事故原因便于及时吸取事故教训并直接提出和落实防范措施;有利于调查的权威性,质检部门为组织起草法规、规范与标准,开展技术研究、试验、检验检测,与行业所有权威专家长年保持密切联系,只有组织行业权威专家科学、严谨开展调查,才能得到权威结论。另外,其他专项安全监管工作,如公安消防、道路与铁路交通、供电系统等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也都是由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由有关部门参与进行。事故调查工作涉及到公正公开、职工权益保护和责任认定等诸多事项,一个部门难以完成上述任务。请相关部门参与事故调查工作,有利于科学、客观、准确、高效地完成工作任务。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工作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工会和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参加。
  第四,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分级管理的原则,这样规定是根据当前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现状做出的,便于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也便于操作和实施。
  第五,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由事故调查组具体承担。成立事故调查组,是调查工作程序合法的法定要件。目前,《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职责等做出具体规定。
  本条第五款是对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原则或行为准则,以及核心或目标任务进行的规定。这是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增加的内容,这项规定将进一步规范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依法独立是事故调查结果获得公正性、权威性的根本保障,只有依法才有公信,只有独立才有公正,只有公开才有公正,只有公正才有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事故调查依法、独立、公正,不仅需要事故调查组和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做出积极努力,同时也需要各级党政领导、全社会乃至每个公民,以积极、理性的行动,为事故调查依法、独立、公正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事故责任的依法追究、同类事故的预防及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的规定。
  一、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对事故进行全面表述的书面材料,其内容既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等客观情况,也包括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预防和对责任人员、责任单位进行处理最具法律效力的唯一依据。因为事故调查组是为了调查某一特定事故而临时组成的,考虑到其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处理意见最终要由有关基层政府、部门和单位去执行,因此需要通过报送形式,将其变成组织事故调查部门的正式意见,这样其才具有效力,才能被执行和落实。已经报告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效力是毋庸置疑的,其一,该报告是依据本法规定出具的,而本法是针对特种设备安全最高级别的法律;其二,该报告是唯一依法出具的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因为其他法律均未对特种设备事故做出规定。当然,为有效增强事故调查报告的执行力,组织事故调查部门向政府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时,可以请求政府予以指示,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处理进展情况,落实行政行为公正、公开、透明原则,以避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过程中出现扯皮,促进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原则的落实。
  二、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上一级部门掌握下一级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情况,便于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事故发生规律、提出防范措施,便于对下级部门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需要注意的是,向上一级部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上一级部门只备案,仅供了解情况,不能履行批复手续。
  三、事故责任的依法追究。
 (一)追究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事故责任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是特定主体,可能是一个部门,也可能是多个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确定的责任性质不同而不同。一般来说,如果责任性质涉嫌犯罪,有关部门则可指检察机关等司法部门;如果责任性质尚未涉嫌犯罪,属于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情形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则可以包括责任单位和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人员做出行政审批的政府职能部门、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等。
 (二)追究责任的程序与内容。这同样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确定的责任情况来确定,无论是违反本法,还是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应的责任情况本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追究内容都做出了具体规定。执行中要注意保证:首先,有关部门和单位只能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等司法部门应当根据《刑法》等法律予以追究;其他行政处罚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其次,程序必须合法。在现代法制国家,程序合法、正当成为一种普遍要求,程序正当是结果正当的必要条件。落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其中,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本条第二款对同类事故的预防及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做出了规定。对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这是增加的要求,而此项要求既体现了对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原则的落实,也突出了事故责任单位作为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承担者的地位,体现了只有安全主体责任得到落实,安全预防工作才能得到有效保障,特种设备事故付出的血才不会白流。而关于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更是于法、于理、于情之必须,作为现代法制国家,特别是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制秩序的进程中,保障社会和谐与安定,惩戒违法、违规,承担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也是一种落实责任的体现。

  第六章法律责任
  本章主要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禁止性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违反禁止性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和安全监察职权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等。为了正确了解和学习本章的规定,下面就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案件移送等有关问题加以简单论述:
  一、法律责任
  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则,违反了这种行为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就要引起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责任,它通常表现为违法者要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法律责任是法律不可分割的属性,法律规范如果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难以在实际生活中被普遍遵守。法律责任一般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法律责任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违反了法律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也只能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适用。(2)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制裁这一结果,没有制裁便不能有效地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规范也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只有通过这种制裁,才能够使行为人放弃实施某种违法行为,才能对人们起到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达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3)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它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实行,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一定法律后果,从而保证法律的执行。这种国家强制力来自于国家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
  法律责任,按其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体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下面就行为人违法本法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加以论述。
  (一)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亦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民事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主体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民法通则》第43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指《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义务受法律约束,一方主体不履行义务会侵害另一方主体的权利,一方侵害他人的权利也是违反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无论不履行义务还是侵权,都是违反民事义务和是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因此,就其实质而言,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法上规定的保护权利的救济措施。民事责任制度在法律关系中上一个重要的问题。没有民事责任,民事义务的约束性就得不到体现,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就不能实现。因此,民事责任制度对于预防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不具有重要意义。
  事责任有以下法律特征:(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民事义务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公民、法人之间依法约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民事义务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民事主体都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民事义务,就不会发生违反义务的行为,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责任。(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财产法律关系,违反民事义务往往给对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且不法行为人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一般是给予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人身法律关系,运用民事责任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多样的,因此民事责任不限于财产责任,也包括一些非财产责任,例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3)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为目的。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它的范围,一般应与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一致,这样才能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另一方面,与民法调整方面法的平等和等价有偿相一致,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而只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原先的财产和精神状况,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4)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古代,由于重刑轻民、民刑不分,有关现代意义上的民事问题往往用刑事手段处理,因此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分,基本上不存在独立的民事责任。现代民法已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事责任也就成了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既不能为其他法律责任所代替代,也不能代替其他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既然是一种法律责任,就必须具有强制性。违反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并且在多数情况下是自觉承担民事责任的。
  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违法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侵害他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权利人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就是对其侵害的权利的补救方法,是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具体方法和制裁不法行为的具体措施。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如下10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复原状;(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应当指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同样是独立的法律责任。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其他部门法的法规,如刑事和行政法规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混淆,相替代。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需要追究在其他部门法上的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其有关的非民事法律责任。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后果,并且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超出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违法限度。第二,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这种行政制裁是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来决定和实施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律特别许可或者行政机关授权,不得实施行政制裁。第    三,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惩戒性。对违法行为人施以行政制裁,具有惩罚性质。它不同于民事责任,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不以是否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也不以对他人的损害进行补偿为目的。追究行政责任、实施行政制裁的目的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以达到使其不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般说来,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就是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态。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行政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必须履行的行为。第二,这种违法行为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行政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第三,行为人必须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第四,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行政责任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一种是法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只有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并且具备责任能力时,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才能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
  1、处分
  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一种制裁。处分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行政处分只能由其所属的单位给予。2005年通过,20061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从行政处分主体上看,行政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对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处分;二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内部规章制度而给予的纪律处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部规章对其所属工作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也应当属于行政处分的内容,归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不应当将其从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中抽取出去,单独视为一种纪律责任而不认为是一种违法后果。
  违法违纪行为是实施行政处分的前提,行政处分是违法行为的后果。只有当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才能对违法违纪者进行行政处分。否则,不得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分。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这些机关通常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加以确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违法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行政处罚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结果,只有当二者构成一定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否则,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同属行政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接后果。但二者之间也有区别:
  (1)二者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分的对象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
  (2)二者的依据不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政处分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
  (3)二者的程序不同。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分则主要是按照《公务员法》以及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进行。
  (4)二者的救济措施不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5)二者的内容不同。行政处罚的内容主要是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分的主要内容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为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的处罚,这是相当严厉的行政处罚,意味着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的丧失。
  吊销许可证属于行为罚,是对经许可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法的规定,作出的取消其从事从业资格的处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某种特定范围内的从业资格必须经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许可,否则不得从事此项活动。取消其从业资格,意味着其此项行为能力的消失。
  责令停业整顿属于一种行为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其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实物和货币收入,其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
  罚款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剥夺违法行为人一定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是一种适用广泛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对罚款应当有比较规范的程序和明确额度并依法严格进行。执行罚款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如数上缴财政。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任何公民或者法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都要承担由于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指《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因违法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而给予的法律制裁(包括对犯罪者人身的制裁和对犯罪者财产的制裁)。这种制裁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处罚,它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
  刑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也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第二,刑事责任具有更强的强制性。刑事裁决一经生效,就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第三,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负其他法律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必须给予刑罚制裁。第四,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是人身制裁,即限制或者剥夺犯罪者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财产罚、政治权利罚只是附加刑。
  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有构成犯罪,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是确定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第一,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一般来说,对犯罪主体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类:一是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主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为限。二是从法律属性上专门对自然人主体进行分类,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自然人犯罪的主体的必备条件,其中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除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如渎职罪,其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方面,均有重要作用。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和犯罪的目的、动机。
  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包括认识方面和意志方面两类因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组合,构成罪过的两种表现形式——故意和过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从内涵上看,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状态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也就是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犯罪。刑法上又把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刑法上又把犯罪的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说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的方式、方法、时间、动机、地点等。犯罪的客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1)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2)它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界限;(3)它是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依据;(4)它是量刑的重要尺度。
  我国刑法所惩治的犯罪,首先是行为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定的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在每个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的地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由人的故意或过失心理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从主观上看,这是行为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主观上看,这是表现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行为,归纳起来,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要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所谓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不得去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即刑法规定必须做而没有做的行为。
  第四,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上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犯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研究犯罪的直接客体,对于区分各种具体犯罪的界限,量刑中决定刑罚的轻重,均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犯罪客体的重点,也是我国司法实务凭借客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此,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的直接客体又作了进一步的分类。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犯罪的直接客体可以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一般而言,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杀人罪、诈骗罪。这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即为简单客体,或称单一客体。但是,有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这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即为复杂客体,或称多重客体。
  正确理解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二是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三是有助于正确地裁量刑罚;四是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概念相近,但并不相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社会和国家面前所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实施刑罚的前提;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和教育改造、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警戒其他人实施犯罪的制裁措施。简而言之,负刑事责任的人不一定必然受到刑罚制裁,例如具备法定不予刑事追究情节的违法行为人,就不承担刑罚处罚。反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也就必然要负刑事责任。
  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从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来讲,凡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实施了故意或者过失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来讲,犯罪人因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且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基于对行政权力天然扩张性的防范以及防止实践中因行政执法人员个人业务能力、认知水平、法律素养等差异以及外部因素干扰,导致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滥用,需要出台相关的处罚裁量基准,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和规范。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重罚款的幅度较大,相应的处罚裁量权也会很大,为此特别强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构建,规范适用本法的行政处罚行为。
  构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原则,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对于违法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主客观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构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需要考虑四个部分的内容:
  1、法律规则的确定
  法律规则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在逻辑上一般由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组成。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也不是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两者之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多个法律条文来表述;(2)法律规则的内容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法律规则的确定就是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将相应的法律规则剥离出来。
  2、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即用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法律规则的逻辑模型(以下简称法律规则逻辑模型)
  为表述清楚行为模式(勿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否定的后果)之间较为复杂的逻辑关系,我们将行为模式中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各类情节称为裁量情节,不同的裁量情节对应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明确行为模式于法律后果之间的逻辑关系。从合理性、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在一般情况下,将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减轻、从重和即不从轻也不从重三种情况,法律后果划分为对应从轻、从重、一般三档,较为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3、行为模式(勿为模式)的分类和细化
  行为模式的裁量情节分为从轻、从重两大类。每一类中又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第二种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第三种是遵循立法精神,从实际工作出发,可以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4、法律后果的分类和细化。
  法律后果可分为从轻、一般、从重三大类。根据相关法律理论,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或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罚款数额。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
  程序公正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于201171日实施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令137号)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总局令138号)对质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根据137138号令的规定,质监行政处罚主要包括:案源管理、前置核查、立案、调查取证、初审、集体审理、告知(听证)、决定、执行等的程序。
  案源管理。质监行政处罚案件案源主要有:监督检查、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兄弟单位请求协办等。对于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交、上级交办的案件应按要求统一扎口管理,并及时回复、汇报或报告。如口头回复必须使用录音电话并保留证据,书面或电子回复则要备份存档。
  前置核查。前置核查应当制定核查方案:案件主办人依据掌握的线索,梳理前置核查内容。包括:企业状况,产品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添加剂相关情况,执行标准,抽样送检等,研判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对策;要确定核查重点;进行合理的人员分工;提出核查要求:确定线索的真伪、尽可能与线索提供者沟通、依据需要寻求技术支持等;明确保障措施:技术、法律、装备器材、人力等。前置核查是立案与否的关键环节,要围绕核查目的,突出可能情况的研判及对策、核查内容和方法。
  立案。案件主办人依据前置核查情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领导批准后立案。
  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过程和关键步骤。要按照依法、及时、全面客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抽样取证、检验检测等手段,收集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合法、真实(客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不同种类的证据有不同的证据规则,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区分对待。
  初审。案审会办公室对案件承办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罚意见等进行认真审查复核。对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的案件,应当退回原调查人员补充完善。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填写《初审意见表》,报案审委集体审定。
  集体审理。对案审办提交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数额较大的决定或者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案审会委员进行集体审理;除上述情形外的案件视为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案件审理严格按照案件审理规定组织实施,要严格落实案审会议程序规定,坚持全面审查。
  告知(听证)。按照审理结论及时进行处罚告知。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确需改变原告知结果的,需再次案审,再次告知。有条件的部门案件审理和告知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告知环节,当事人可以通过听证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决定。如当事人对于告知的拟处罚结果无异议的,执法机关当依此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执行。案件主办人在决定书送达生效后,应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处罚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分管领导。如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及时进行履行催告。仍不能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案件移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涉嫌犯罪行政违法案件的移送(以下简称案件移送)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及有关材料,并依法终止行政案件办理的过程。
  (一)关于案件移送标准的实践把握
  首先,要看行政违法行为性质与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相符,只对性质相符的违法行为考虑是否移送,不相符的不予移送。
  其次,是否属于应当及时移送的案件。对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危险性大、屡次处罚不改、数额巨大、其他情节恶劣、司法机关已立案侦查、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情节严重的案件,不管其是否已查明行为具有主观故意,都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再次,对于不属于上述应当及时移送的案件以外的,情节严重的案件,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已查明具有主观故意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具有主观故意的,不予移送,并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与如何行政处罚。对于是否具有主观故意难以查明的,可以将情况通报司法机关,也可以会商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有明确的意见之前,不停止行政程序的调查与处理。
  (二)案件移送程序
  1、案件移送的提出: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案件审理机构或者人员;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
  2、案件移送的审批: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行政机关有关分管负责人签署意见——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3、案件移送的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主要证据及证据清单,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4、移送案件的交接与交付: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案件移送一般采用当场交接,应当要求接收人员与单位签收或者出具收件证明。同级公安机关拒绝接收、拒绝签收或者出具收件证明的,不得交付移送材料,并作好记录。行政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反应情况。交接未完成的,不终止行政案件的办理。
  (三)案件移送的后续处置
  1、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的处置:涉案物品的交接原则上当场清点交接,行政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不能当场交接的,以指示涉案物品存放地点并交付涉案物品清单视为交接。行政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当场清点交接,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2、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救济与处置:行政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重新立案,并结合案件事实、司法机关的认定和理由、进一步调查的情况等,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实施行政处罚。
  3、已追究刑事责任后的处置: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处罚并生效,犯罪单位或者个人原取得过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管理的许可证、资格证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司法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有关情况,依法吊销许可证、资格证,或者依法提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吊销许可证、资格证,也可以建议其他部门吊销相应证件。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充装活动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
  (一)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都应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二)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而不是出具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的特种设备只是对应二十条第一款即: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其设计文件的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将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的设计文件,擅自用于制造的行为。
  认定违法行为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涉及的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要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同时对其设计单位实行许可管理。
  (二)设计文件鉴定与否的依据是设计文件鉴定标志,按照过去的做法一般是在设计图纸上加盖设计审核专用章。《特设条例》实施后,是由负责设计文件鉴定的检验机构在设计文件上盖注设计文件鉴定专用章。
  (三)从事设计文件鉴定的检验机构必须是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这里的核准包括对检验机构的资格许可。
  (四)对制造单位的行政处罚,必须由违法制造行为发生地的质监部门进行。在实施安全监察活动中,在使用地、安装地、销售地发现设备制造所用的设计文件没有依据规定进行鉴定时,应当交由对制造行为有管辖权的质监部门进行。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
 (一)行政责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特种设备产品、部件的制造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三种:(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三)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未进行型式试验的。部件也包括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认定违法行为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型式试验是否已经进行,一般以型式试验报告为准。
  (二)对制造单位的处罚由制造行为发生地的各级质监部门进行。
  (三)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1.全国范围内新研制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2.全国范围内首次用于特种设备制造的新材料;3.新建制造单位首次制造的产品、部件;4.制造单位制造的新产品、新部件;5.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需要定期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部件。
  三、责任形式
  (一)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一方面要求应当尽快改正,另一方面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个合理的时间,具体的期限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般不超过30日。
  (二)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而且是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之一的行为。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哪些具体技术资料和文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和本条的规定执行:设计文件一般包括设计图纸、计算书、说明书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是指企业内部得检验人员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包括三部分内容,即安装说明、使用说明、维修说明,这三部分内容内并不是都是必须具备的,而要根据设备的复杂情况由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监督检验证明是指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制造过程、安装过程、重大维修过程进行监督检验出具的监督检验合格证书,重大维修过程一般指改变设备参数或者安全性能的修理过程。
  三、责任形式
  (一)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一方面要求应当尽快改正,另一方面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个合理的时间,具体的期限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般不超过30日。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特设条例》第76条的规定有所区别,不再以货值金额的数量确定处罚数额,给予罚款处罚的前提不再考虑情节严重与否,而是代之逾期未改正,实践中更加容易把握。货值金额可以作为实施本条的处罚裁量情节考虑。
  (二)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而且是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制造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两种:
  (一)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行为。与《特设条例》相关规定类比,增加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修理也应当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二)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行为。
  (三)告知的方式有多种,一般有直接递交文字材料、寄送信函、发送传真等方式。本法规定为书面形式,具体的格式、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为防止推卸责任,规范告知行为,应当采用直接递交书面材料、挂号信、传真等不易丢失的方式,接到告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告知单位出具收据凭证。
  4.移交使用单位的有关技术资料的范围,以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为准。
  三、责任形式
  (一)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单位以及锅炉清洗单位。
  确定违法行为主体应当注意:
  (一)未依法进行监督检验的违法主体应当是取得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未取得许可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无证生产违法主体,不能认定为未进行监督检验的违法主体。
  (二)制造过程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应界定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是除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外的七类特种设备,与《特设条例》相关条文类比,增加了压力管道。锅炉清洗过程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的停止点进行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或者锅炉的清洗过程。
  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销售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由销售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法所得按照销售价格减去进货价格计算。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的违法所得以全部收入计算。
  (二)是否进行了监督检验以真实、有效的监督检验报告为准,不能出示有效监督检验报告的认定为没有进行监督检验。
  (三)应当撤销许可证书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当报告发证部门,由发证部门决定并实施。
  (四)重大修理过程需进行监督检验,一般修理过程不实施监督检验。
  (五)出厂是针对制造活动而言。
  (六)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跨行政区域从事违法活动且拒不接受活动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单位注册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七)关于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是否以交付使用为前提的问题。本法法律责任设定时对此进行了专门考虑,实际案件查处过程中把握的原则是:未经监督检验且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未经监督检验且交付使用的按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
  (一)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梯制造单位未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电梯制造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
  1.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行为。
  2.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强调了向电梯使用单位告知的义务。
  (二)认定违法行为应当注意:
  1.无论是电梯制造单位自行安装、改造、修理电梯,还是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结束后均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校验和调试。校验和调试应当做出记录。
  2.电梯制造单位与电梯使用单位不在同一地,且电梯制造单位拒不接受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移送电梯制造单位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三、责任形式
  (一)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释义】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以及未履行召回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这些生产单位是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是曾经取得过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1.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
  (1)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的生产单位在不再具备相关许可要求的生产条件,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的情况实施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行为的。本条款是新增内容,重点监督取证单位持续符合许可条件的义务遵守情况。
  (2)负有召回义务的生产单位,未按照规定停止生产并实施召回的。本条款是新增内容,将目前比较先进的召回管理制度引入特种设备监管领域(参见第26条的释义)。
  2.认定违法行为应当注意:
  (1)本条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的实质也是一种无证生产行为,但是因为违法主体客观上获得过生产许可,故而专门设立法律责任条款,比照无证生产的处罚等而下之,并设定了逾期未改正的处罚前提。因此在认定违法行为时,特别是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行为时,要注意调查违法主体取得生产许可的详细情况。
  (2)本条款第二项规定了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条件,即应当是明知的情况下,对存在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实施召回。明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生产的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心理状态。对于知道的证明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认陈述,而应当知道实际上是执法部门根据掌握的证据进行的推断,这种推断主要基于当事人的从业经验、对原材料的进货查验情况、对生产流程的掌握情况等。另外,本条款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是违法主体同时具备未立即停止生产未实施召回两个行为,缺一不可。
  (三)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执法部门在实施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时,应当注意处罚执行情况及后续监管措施的跟进,防止出现因责令停产单位继续生产而发生的履职风险。
  2.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这些生产单位是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1.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是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等不满足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并列入国家特种设备淘汰产品目录的产品。根据《节能法》的要求,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特种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在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检测等环节将严格进行审查,确保特种设备淘汰制度的贯彻实施。
  2.认定违法行为应当注意:
  (1)管辖原则是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即由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法生产、销售、交付行为发生地的质检部门管辖。
  (2)严格对照国家特种设备淘汰产品目录,不得自行作出目录范围的扩大解释,当对照产品执行标准无法确定是否为目录描述产品时,应当请目录制定机关进行解释。
  (三)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这些生产单位是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1.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
  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涂改是指故意涂去许可证原有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标志,并加上新的内容。倒卖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将许可证卖给不具备条件、资格或者虽然具备条件、资格但没有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的个人或者组织。出租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用许可证的使用权换取他人租金的行为。出借是指将行政许可证件借给他人无偿使用的行为。
  2.认定违法行为应当注意:
  (1)多个违法行为选择定性时,要准确区分行为性质,明确行为定性,适用法律条款时择一表述,不能罗列。
  (2)情节严重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二是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三是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四是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五是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具备其中之一的,即为情节严重。
  (三)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释义】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种设备经营单位,主要包括销售单位和出租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
  1.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检验主要包括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具体内容参见第五十条释义。
  2.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是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等不满足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并列入国家特种设备淘汰产品目录的产品。根据《节能法》的要求,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特种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在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检测等环节将严格进行审查,确保特种设备淘汰制度的贯彻实施。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参见第四十八条释义。
  (三)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二、本条第二款式关于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或者进口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检查验收的内容应当包括: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本条销售记录包括:特设产品的名称、型号、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以及购买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根据特设使用寿命行业惯例,确定保存年限。
  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告知的内容,参见第三十一条释义。
  (三)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本条款中的检验指监督检验。
  (三)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未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或定期检验标志,未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未对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或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检、检修并作出记录,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
  (一)未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包括:1、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2、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未包括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的;3、未设置使用登记标志或者未将使用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4、未设置定期检验标志或者未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
  (三)未履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义务,或者未履行校检、检修义务的,包括:1、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2、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为行政法律责任,分为两个层次: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未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后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而继续使用该特种设备,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
  (一)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包括:1、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的;2、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3、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5、使用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包括:1、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使用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2、特种设备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使用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为行政法律责任,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二)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违法从事充装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包括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并实施的,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的。
  (二)未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活动的。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为行政法律责任,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对于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分为两个层次:1、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二)对于未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活动的,包括:1、予以取缔;2、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3、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取缔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取得从事某项特定活动的主体资格时,擅自从事该项活动,而被有权行政机关消除其活动、限制其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在具体实施取缔的过程中,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争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支持,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实施。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法配备、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及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见本条所列的三种。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为行政法律责任,分为两个层次: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依法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见本条所述三种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为行政法律责任,分为两个层次: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非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未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
  (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其中,未按照本法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为行政法律责任,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包括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使用单位及相应的主要负责人等多种可能。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为行政法律责任,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对特种设备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包括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使用单位等多种可能。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是否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可参考事故调查报告进行认定。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一)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这里的赔偿等责任主要是指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行政法律责任。根据事故性质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的责任主体为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是否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可参考事故调查报告进行认定。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为行政法律责任,包括:
  (一)根据事故性质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其中,上一年年收入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工资、薪金所得,具体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于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行政处分
  该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行为。
  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行为包括: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造成事故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具体为行政处罚,即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上述相关人员的资格包括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等。
  执法机关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被吊销资格的人员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两类: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所述的八种行为。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本条中的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被检验、检测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被检验、检测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三、责任形式。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具体为本条所述的行政处罚。
  (二)关于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需要注意的是:
  1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属于双罚制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双罚制适用于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追究。
  2.第八()只适用于检验机构。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两类:
  (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一种是玩忽职守、失职行为。具体见本条所述的十三种违法行为。
  本条中的取缔指行为人在没有取得从事某项特定活动的主体资格时,擅自从事该项活动,而被有权行政机关消除其活动、限制其行为的行政措施。
  本条中的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被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被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三、责任形式。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具体为行政处分。
  1、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法律责任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关于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需要注意的是: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可以参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确定的有关规定。
  2、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为;
  承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行为。
  本条中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履行职责时进行的活动责任形式。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具体为行政处罚。
  1、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关于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需要注意的是:
  1责令改正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责令改正是拥有责令改正权的主体强制要求被责令改正主体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使情事的违法状态转变为合法状态的行为。责令改正具有补救性,不具有惩戒性。
  2、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为前置条件。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主体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后所要承担的加重惩戒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承担此项法律后果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为: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二、导致此项法律后果的事实根据。
  导致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违法主体新的许可申请的事实根据为:违法主体被依法吊销许可证。
  三、此项法律后果的期限。
  此项法律后果的期限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
  吊销许可证之日指: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
  四、设定此项法律后果的目的
  设定此项法律后果的目的在于:加大对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在诚信、资格方面的惩戒力度,维护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违法主体因违反本法,同时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罚款、刑事责任的罚金,而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先后顺序的规定。
  一、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个处罚种类;罚金是刑事处罚的一个处罚种类。违法主体违反本法规定,依法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的罚款、刑事责任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依法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优先救济民事受害人的民事权益。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行为;
  4、其他违反本法并且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二)关于依照本法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违法主体行政处罚需要注意的是:
  违法主体的行为同时违反本法规定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依照本法给予违法主体行政处罚之外还应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违法主体行政处罚,但不能违反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即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实施了犯罪行为依照刑法应当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本法;2、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事法律的规定,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涉及的主要刑法罪名有:
  1、行政相对人违反本法,可能涉及的主要刑法罪名: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
  (2)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3)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
  (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第1、第2款);
  (5)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第3款);
  (6)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
  (7)其他相关罪名。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违反本法,可能涉及的主要刑法罪名:
  (1)受贿罪(刑法第385条);
  (2)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3)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
  (6)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219条)
  (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
  1、移送的对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依照本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的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
  2、移送的基本程序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移送案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3、移送案件应附的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四)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3、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九十九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收费的规定。
  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特种设备检验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关系主体等收费问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其他规定执行。
  检测收费按照市场运作方式,双方商定。

  第一百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的规定和即受本法又受其他有关法律调整的范围的规定。
  一、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军事装备使用的特种设备、核设施使用的特种设备、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由于其特殊性,因此涉及其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二、铁路机车使用的特种设备、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特种设备、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铁路机车指:铁路运动运输车辆的牵引部分。海上设施指:海上作业的设施,如海上平台,但不包括码头。矿山井下指:各类矿山井下,不包括矿井地面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指:列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且可能接触到民用航空器的摆渡车、牵引车等,但不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和候机场所使用的场()内机动专用机动车辆。
  三、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141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施行的起始日期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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